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分別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一七號判處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接續執行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假釋,惟 嗣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於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成都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九公克),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第一二一三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其持有之毒品(淨重○.○九公克)經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為海洛因無訛,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八十七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分別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一七號判處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接續執行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假釋,惟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示之毒品,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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