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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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趁甲○○疏未將大門上鎖,侵入其位於台南縣大內鄉環湖村四三號住處,先竊取甲○○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乙付,得手後再持該付鑰匙,竊取停放於庭院中之機車騎用。嗣經 鄭陽正 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台南縣白河鎮先進網咖內尋獲乙○,查獲上情,乃攜同乙○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至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頭社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頭社派出所扣押書、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二張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頭社派出所警員連猛進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行為,業經證人連猛進、 王崑明 (被害人甲○○之夫)、鄭陽正證述及被害人甲○○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對人民之財產及居住安寧造成嚴重侵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認錯,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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