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7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豈料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不告而別,經原告四出尋找,原告之父親乃赴越南一探究竟,結果被告亦避不見面,而被告之父母則表示被告並無回來台灣之意思,迄今拒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拒不履行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中、越文)一件、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及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一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事,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出境回越南,原告之父曾赴越南探訪,結果被告亦避不見面,而被告之父母則表示被告並無回來台灣之意思之事實,亦經原告之父 陳永青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一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審理時到場證述明確(見該事件卷宗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境信凡字第0九二00八一六七六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境紀錄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我國人民,是本件離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離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命其與原告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且又未主張、證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