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一樓臺灣喜美股份有限公司生鮮超市,趁店員甲○○未予注意之際,竊取置於貨物陳列架之水果切盤一盒、統一營養強化牛奶一瓶、得意的一天全家肉鬆一盒、紅鷹牌海底西餐一罐、統一當歸細麵二包、味王肉羹麵二包、中華特餐(碗麵)一包、鮮剖有料椰子汁一瓶、光泉葡萄汁一瓶、愛之味妞妞粉粿一罐、好媽媽紅燒鰻一罐、同菜豆豉紅燒鰻一罐、愛之味鮪魚片一罐、親親綠豆湯一罐、泰山花生仁湯一罐、味王麻油雞麵一包、特製土司一條、U領長袖衫二件、烤全雞一隻、鯊魚煙一盒、生魚片一盒、白飯一盒、壽司一盒、薏仁糙米漿一瓶、新竹花生醬一罐、奶油醬一罐、葡萄果醬一罐及洗衣籃一個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一千六百九十一元物品,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經店員甲○○發覺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所指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遭竊物品詳細名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竊盜案甫執行完畢,復再行犯案,顯無悔改之意,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玩具反斗城內竊盜,認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五號)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請求併為審理,惟前揭犯罪事實與本案固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然二案相距已四月有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所為竊盜犯行乃臨時起意,當無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之情,不應成立連續犯,爰退回併辦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