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及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七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出勒戒處所後某時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六之三號四樓(即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一支,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查獲前因有毒癮而多次施用毒品,衡其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七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及塑膠吸管各一支,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係專以施用毒品為其用途,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既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