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智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
104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浩選任辯護人蔡甫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702號、101年度偵字第2086、17270、19274、1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軒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軒浩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從事電腦伴唱機租賃業務,並專責灌錄歌曲至出租與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28首歌曲,分別由 陳進興 創作詞、曲而取得詞曲著作權,陳進興復於民國95年7月3日將該等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 吳鳳眉 ,且皓軒企業社出租予客戶之金嗓電腦MIDI伴唱系統(下稱電腦伴唱機)內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均係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徵得詞曲著作權人陳進興之同意灌製發片為首次發行,經上華公司製作為音樂著作、視聽著作,再分別授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專屬發行營業用之視聽出版品,嗣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分別與美華公司、啟航公司締結合約書及總代理契約書,由美華公司及啟航公司委託金嗓公司將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生產製作成電腦音樂數位檔案,並分別限定儲存於美華或啟航之電腦伴唱機,專屬聯結金嗓公司發行之電腦伴唱機使用,是未經告訴人吳鳳眉、上華公司、美華公司、啟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上開歌曲之詞曲著作、音樂著作、視聽著作於電腦伴唱機內,且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8首歌曲,係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已取得如附表二「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人)」欄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吳鳳眉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男子,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28首歌曲重製、灌錄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興豐路867號不知情之 陳進妹 (陳進妹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原檳榔攤」擺設之電腦伴唱機內,而自100年4月初某日起,供不特定人點唱營利,侵害告訴人吳鳳眉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㈡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吳鳳眉,應予更正)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 余振忠 (余振忠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8首歌曲,重製、灌錄至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仁和路
2段241號1樓不知情之 林春美 (林春美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旺來飲食店」擺設之4臺電腦伴唱機內,而自100年1月1日起,供不特定人點唱營利,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㈢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年9月9日起,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之「凱悅檳榔攤」內,以每月每臺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與該檳榔攤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 柯荷江 簽立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後,旋未經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吳鳳眉、音樂及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上華公司或取得發行權之美華、啟航公司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
1、2、3、4、5、8、9、11所示之8首歌曲之詞曲、音樂及視聽著作重製於SD記憶卡中,再交付不知情之電器維修人員 陳漢榮 (更名前之姓名為陳家堡),由陳漢榮將SD記憶卡插入上址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內供店家點播使用,並將新增灌錄歌曲之記憶卡及增列違法重製歌曲之點歌本等物一併出租予柯荷江,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吳鳳眉、上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㈣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年9月22日起,在桃園縣○○鄉○於
000000000000000市○○區○○○路○○○號「雪鍾鴻飲食店」內,以每月3臺電腦伴唱機租金總計14,000元之價格,與該飲食店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 葉招明 (葉招明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後,旋未經告訴人吳鳳眉以及上華公司、美華公司及啟航公司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
1、2、3、4、5、12所示之6首歌曲之詞曲、音樂及視聽著作重製於CF記憶卡中,再將CF記憶卡插入上址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內供店家點播使用,並將新增灌錄歌曲之記憶卡及增列違法重製歌曲之點歌本等物一併出租予葉招明,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吳鳳眉、上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㈤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年8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28首歌曲,擅自重製至不知情之 鄭瑞鴻 (鄭瑞鴻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內,並以每月每臺3,500元之代價,出租上開歌曲予鄭瑞鴻,由鄭瑞鴻自10
0年8月11日起,在桃園縣○○鄉○於000000000000000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之「小胖碳烤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點唱營利,侵害告訴人吳鳳眉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就上開㈠至㈤所示部分,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建凱 及證人即「原檳榔攤」之負責人陳進妹之證詞、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清冊、現場照片為據;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若煒馮久媛 、證人余振忠、證人即「旺來飲食店」之負責人林春美之證詞、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告訴人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授權證明書、現場照片為據;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㈢、㈣所指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詞、證人王建凱、證人即「凱悅檳榔攤」之負責人柯荷江、證人即柯荷江之女 柯凱悅 、證人即「雪鍾鴻飲食店」之負責人葉招明、證人即至「凱悅檳榔攤」灌歌之陳漢榮、證人即金嗓公司之法務人員 林佳伶黃重皓 之證詞、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清冊、金嗓公司101年1月11日金法文字第1010111001號函暨函附之資料、現場照片為據;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㈤所指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詞、證人王建凱、證人即「小胖炭烤店」之負責人鄭瑞鴻、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清冊、現場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㈠至㈤所指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以:伊擔任皓軒企業社業務時,並無至桃園地區簽約及灌歌,伊並未見過公訴意旨㈠至㈤所示店家之負責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間擔任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詳見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頁、第73頁,10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第101頁,100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第12頁、第71頁,
101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第7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2頁、第96頁,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一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28首歌曲,分別由陳進興創作詞、曲而取得詞曲著作權,陳進興復於95年7月3日將該等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吳鳳眉,且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均係上華公司徵得詞曲著作權人陳進興之同意灌製發片為首次發行,經上華公司製作為音樂著作、視聽著作,再分別授權美華公司、啟航公司專屬發行營業用之視聽出版品,嗣金嗓公司分別與美華公司、啟航公司締結合約書及總代理契約書,由美華公司及啟航公司委託金嗓公司將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生產製作成電腦音樂數位檔案,並分別限定儲存於美華或啟航之電腦伴唱機,專屬聯結金嗓公司發行之電腦伴唱機使用等情,業經證人王建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10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8至29頁、第75頁,100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第20至21頁、第175頁,101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第13頁、第149頁,100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第30頁,本院
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一第77至80頁反面)、證人林佳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100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第138至140頁、第148至151頁,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第68至73頁)證述明確,並有著作清冊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各4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7387號卷第42至48頁,101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第17至22頁,100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第29至34頁,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9至44頁)、陳報狀暨所附之著作清單各1份(見
100年度偵字第17387號卷第61至62頁)、美華公司104年5月4日美華(104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二第70頁)、啟航公司104年5月14日104年啟字第1040501號函暨所附之資料各1份(見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二第72至77頁)、照片3張(見100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第28頁)、金嗓公司10
1年1月11日金法文字第1010111001號函及函附之資料各
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第85至136頁反面)、刑事陳報狀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第154至155頁)、照片3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第28頁)、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第161至16
2頁)、金嗓公司105年12月2日金法文字第1051202001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各1份(見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二第201至213頁)存卷可參;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8首歌曲,係由告訴人瑞影公司取得如附表二「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人)」欄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音樂著作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若煒於警詢中證述(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第18至21頁)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及授權證明書4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第30至34-1頁)、美華公司102年
3月27日美華(102法字)第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一第30頁)、刑事陳報(二)狀1份(見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二第31至32頁反面)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另公訴意旨㈠之部分,陳進妹於100年4月間某日向不詳之人以每月每臺4,500元之價格承租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版權,該出租人即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告訴人吳鳳眉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28首歌曲灌錄至陳進妹擺放於其所經營之「原檳榔攤」內之電腦伴唱機等情,業經證人陳進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7387號卷第4至5頁、第71至73頁、第76至77頁,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二第184至
185頁)、證人王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7387號卷第28至30頁、第75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翻拍電腦伴唱機播放畫面照片共8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7387號卷第49至52頁)附卷可憑;公訴意旨㈡之部分,林春美於100年1月1日向不詳之人以每月每臺4,300元之價格承租電腦伴唱機5臺,該出租人即自100年1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8首歌曲灌錄至林春美擺放於其所經營之「旺來飲食店」內之電腦伴唱機等情,業經證人林春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10
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第8至10頁、第72至73頁、第99至100頁,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二第180至181頁、第182頁反面)、證人林若煒於警詢中(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第18至21頁)、證人馮久媛於偵查中(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第99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翻拍歌本之照片共13張(見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5至38頁)、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第39-1頁)、告訴人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第40頁)、存證信函暨所附之資料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第42至46-1頁)、現場照片及翻拍電腦伴唱機播放畫面之照片共30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第51至65頁)存卷可參;公訴意旨㈢之部分,柯荷江於10
0年9月9日以每月每臺5,000元之價格向陳漢榮承租電腦伴唱機,又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吳鳳眉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一編號1、2、3、4、5、8、9、11所示之8首歌曲重製至SD記憶卡後,將該SD記憶卡交給陳漢榮插入柯荷江擺放於其所經營之「凱悅檳榔攤」內之電腦伴唱機等情,業經證人柯荷江之女柯凱悅於警詢、偵查中(詳見100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第7至8頁、第71頁)、證人王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100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第20至22頁、第67至69頁、第158至159頁)、證人柯荷江於偵查中(詳見100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第159頁)、證人陳漢榮於偵查中(詳見100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第73頁、第159至160頁)證述明確,並有陳漢榮之名片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第36頁)、現場照片及翻拍歌本內頁及電腦伴唱機播放畫面之照片共2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第37至47頁)存卷可考;公訴意旨㈣之部分,葉招明於100年9月22日以每月24,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承租電腦伴唱機,該出租人未經告訴人吳鳳眉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2、3、4、5、12所示之6首歌曲重製於CF記憶卡中,再將CF記憶卡插入葉招明擺放於其所經營之「雪鍾鴻飲食店」內之電腦伴唱機,供店家點播使用等情,業經證人葉招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第4至5頁反面、第119至120頁)、證人王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第13至14頁、第142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翻拍歌本內頁及電腦伴唱機播放畫面之照片共26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第29至41頁)存卷可憑;公訴意旨㈤之部分,鄭瑞鴻於100年8月間某日以每月每臺3,5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承租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版權,該出租人於10
0年8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告訴人吳鳳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28首歌曲重製至鄭瑞鴻擺放於「小胖炭烤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人點唱營利等情,業經證人鄭瑞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第5至8頁、第87頁、第97頁,本院104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證人王建凱於警詢、偵查(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第30至31頁、第88頁)證述明確,並有歌本內頁共8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第45至52頁)、現場照片及翻拍電腦伴唱機播放畫面之照片共15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第53至6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第65至69頁)存卷可參,上開事實,固均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㈠之部分:證人陳進妹先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向
1名男子承租店內電腦伴唱機中的歌曲 云云 (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7387號卷第5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請朋友給伊機臺維修公司的名片,伊問過該公司後,該公司說可以幫伊灌新歌,伊都叫灌歌的人「老闆」,伊只知道他姓「楊」,「楊先生」應該是被告的員工。被告之公司第
1次幫伊灌歌時,給伊2本新的歌本,之後第2次是給伊
1張1張的歌單,伊朋友原本給伊的歌卡遭被告之公司拿走了,伊有看到「楊先生」來灌新歌時,有從電腦伴唱機拿出1張舊歌卡,再把新的歌卡放進電腦伴唱機裡云云(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7387號卷第72頁、第76至7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電腦伴唱機是伊跟人家買的,有1個人來幫伊灌歌,這個人好像姓「楊」,伊都叫他老闆,伊沒有看過被告,被告也不是伊所稱的「楊老闆」,本案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可能是「原檳榔攤」的前1個老闆跟人家簽的契約,伊沒看過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之前伊買電腦伴唱機時,賣電腦伴唱機的人說如果機臺壞了,可以找「楊老闆」修理,伊找「楊老闆」修機臺時,「楊老闆」說他可以幫忙灌歌,所以伊就找「楊老闆」灌歌,伊對被告、皓軒企業社沒有印象,伊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楊老闆」是哪間公司的人,伊也沒有說過是被告幫伊灌歌的等語(詳見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二第184至186頁),證人陳進妹就幫其灌歌之「楊老闆」究竟是否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其於偵查中證稱「楊老闆」係被告公司之員工等證詞之真實性,實非無疑。又證人陳進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看過被告,也對皓軒企業社沒有印象,亦未看過本案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等語(詳見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二第184至18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見過陳進妹,亦未至「原檳榔攤」與陳進妹簽約等語(詳見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二第219頁反面)相符,故被告辯稱其並未與陳進妹簽約,亦未幫陳進妹灌歌等語,應非子虛。況卷附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之「陳軒浩」簽名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簽之「陳軒浩」之筆劃走勢、勾勒及轉折均有明顯不同,此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見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6頁)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7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7387號卷第14頁、第75頁,本院102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卷第55頁,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一第41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二第96頁、第115頁、第230頁反面)存卷可佐,顯見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之「陳軒浩」並非被告親簽, 益徵 被告並未與陳進妹簽訂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故未能以證人陳進妹前揭偵查中之證詞及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㈡之部分:證人林春美先於警詢中證稱:電腦伴唱機是向被告承租的,伊都是將租金交給余振忠,由余振忠來裝設電腦伴唱機、灌錄新歌及向伊收取租金,伊不清楚合約內容,從頭到尾都是余振忠與伊及伊店內經理彭莉婷聯繫,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是余振忠叫1名不知名之男子拿到伊店內的云云(詳見10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9至10頁);復於100年4月14日偵查中證稱:電腦伴唱機是伊買的,電腦伴唱機裡面的歌是余振忠灌的,伊是向被告租歌曲版權,伊不清楚被告與余振忠是否是同家公司的人,但是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寫的人是被告云云(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第72至73頁);再於100年7月6日偵查中證稱:電腦伴唱機是伊的,歌曲是跟被告承租的,被告公司會來灌新歌,被告或余振忠會來收租金,通常是被告來灌新歌,有時被告會委託余振忠來灌新歌,大部份都是被告來灌歌,因為被告跟「旺來飲食店」簽約,所以租賃契約書上的承租人是被告,被告有給伊公開演出的授權書云云(詳見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9至10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電腦伴唱機好像是伊的,歌曲版權才是伊跟被告租的,簽約時伊有看到被告本人,但現在庭上的被告長得有點不一樣,跟伊簽約的那個人說他是「陳軒浩」,且他有拿身分證給伊看,有時是余振忠會來灌歌,有時是被告那邊的人會來灌歌,伊不常在公司,不見得每1次都會遇到來灌歌的人,余振忠認識被告的版權公司,伊會把給被告公司的錢拿給余振忠,余振忠再拿給被告公司,有時余振忠來維修機臺時,會順便幫被告公司灌歌,余振忠怎麼跟被告公司講的,伊不清楚,沒有特定的人來收錢,伊在店內看過被告來收1次租金,伊看過余振忠比較多次,伊之所以會在偵查中說「通常是被告來灌新歌,有時是被告委託余振忠來灌歌」,是因為伊的會計小姐這樣跟伊說的,伊自己去店裡看到的是余振忠來灌歌,但會計小姐沒有直接跟伊說灌歌的人是誰,只有說被告他們今天有來灌新歌,余振忠來店裡維修機臺時,伊會委託余振忠將錢拿去被告公司,不是被告叫余振忠來跟伊收錢,是被告直接把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拿來伊店裡的,簽約的事情不是余振忠主導的,伊忘記怎麼會跟被告公司簽版權合約,伊在店內看到被告來灌新歌那次,伊一下就走了,後來會計跟伊說有把錢交給被告云云(詳見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二第
180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證人林春美上開證詞中,就⑴與其簽約及聯繫承租歌曲版權事宜之人是否係被告、⑵至其店內灌錄新歌及收取租金之人為何、⑶余振忠與被告及皓軒企業社之關係、⑷將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交付予其之人是否係被告等節,證述內容相互歧異,是證人林春美證稱其係向被告承租歌曲版權,並由被告親自或委託余振忠灌錄歌曲云云,尚難憑採。此外,證人余振忠於100年4月13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林春美經營之「旺來飲食店」內的電腦伴唱機及配件不是伊提供的,伊也沒有組裝電腦伴唱機,伊有去灌過8次新歌,灌歌大部分是皓軒企業社去灌的,伊不知道是誰去灌歌,伊去灌歌是幫皓軒企業社代工,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不是伊提供的云云(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第13頁);又於該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3月中有去「旺來飲食店」灌歌,歌是皓軒企業社提供給伊的,是被告提供卡片給伊,伊直接將CF記憶卡放在伴唱機中灌歌,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8首歌曲不是伊灌的,應該是皓軒企業社灌的云云(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第15至16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是受僱於被告,伊直接跟振揚公司拿歌,不是被告委託伊的,伊去灌歌2至3次,沒有灌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8首歌曲,伊會代收租金,再匯給振揚公司云云(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第
10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旺來飲食店」遭查獲後,到地檢署開庭時才認識被告的,林春美跟伊說歌曲的版權公司是皓軒企業社,皓軒企業社有送契約書去「旺來飲食店」,伊事後在「旺來飲食店」看到契約書,才因此知道皓軒企業社,被告好像是皓軒企業社的業務還是負責人,伊是看到皓軒企業社的契約書才知道被告與皓軒企業社的關係,伊於100年間沒有幫皓軒企業社工作過,伊都只幫林春美維修音響,林春美偶爾會問伊歌曲版權的問題,伊有提供林春美幾間版權公司,其中1間是皓軒企業社,後來林春美就去向皓軒企業社申請歌曲版權,伊有幫忙灌振揚公司的歌曲,沒有幫皓軒企業社灌歌,伊以為振揚公司和皓軒企業社是同公司,才會在警詢時說是幫皓軒企業社代工,當時伊跟振揚公司接觸,但後來「旺來飲食店」是跟皓軒企業社簽約,伊才會以為振揚公司與皓軒企業社是同一間公司,灌歌的卡片是振揚公司給伊的,伊以為皓軒企業社與振揚公司是同公司,且伊有看到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才會說是被告提供卡片的,但被告沒有拿過歌卡給伊去灌歌,伊也沒看過被告去「旺來飲食店」灌歌,都是振揚公司的簡小姐請伊去「旺來飲食店」灌歌的,林春美誤認是被告委託伊去「旺來飲食店」灌歌,但伊是去灌振揚公司的歌,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也不是伊拿給林春美的云云(詳見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二第144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證人余振忠前開證詞中,就⑴究竟係何公司與林春美簽約、⑵其係幫何公司至「旺來飲食店」灌歌、⑶是否係被告拿CF記憶卡給其至「旺來飲食店」灌歌乙節,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林春美前揭證述係由被告委託余振忠至「旺來飲食店」灌歌云云亦相互齟齬,故證人余振忠前揭證稱係受被告之委託至「旺來飲食店」灌錄歌曲等證詞之真實性堪慮。況林春美提出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陳軒浩」之簽名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簽之「陳軒浩」之筆劃走勢、勾勒及轉折均有明顯不同,此有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第24頁)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6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第102頁,本院102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卷第55頁,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一第41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二第96頁、第115頁、第230頁反面)在卷可考,顯見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並非由被告親簽。故未能以證人林春美及余振忠前揭證詞及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㈢之部分:雖證人陳漢榮先於100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稱:伊是家堡數碼科技負責人,代理金嗓公司賣電腦伴唱機的電器行,「凱悅檳榔攤」向伊買電腦伴唱機,電腦伴唱機內的歌曲都是合法授權的,但只有7,200首歌,其他的歌曲是振揚公司提供的,他們有提供合法版權證明給伊,這些文件是「凱悅檳榔攤」給伊的,伊看到歌曲有版權才安裝機臺,SD記憶卡是被告提供給伊的,伊純粹提供技術服務云云(詳見100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第73頁);又於101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電腦伴唱機是伊向金嗓公司購買的,電腦伴唱機內歌曲部分是振揚公司的被告提供伊1張CF歌卡,被告從頭到尾只給伊這張歌卡,伊是以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向被告承租上開歌卡云云(詳見100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第160頁);再於10
1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伊只有單純賣機臺,就伊的了解,應該是振揚公司的人將歌曲重製在SD記憶卡裡面,機臺賣給「凱悅檳榔攤」時,還有隨機搭配1張金嗓公司的SD記憶卡,裡面就是7,000多首歌,至於查獲當日被點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28首歌曲,是伊在跟振揚公司買機臺時,順便簽了歌曲授權的契約,以1年60,000元的服務費請振揚公司的被告定期給伊灌有新歌的SD記憶卡,伊拿到SD記憶卡時,就是已經灌好新歌的情況,振揚公司與伊接洽的人就是被告云云(詳見10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75至176頁),證人陳漢榮就⑴其究竟係向何公司購買電腦伴唱機、⑵其究竟係在「凱悅檳榔攤」看到歌曲授權文件抑或係與振揚公司簽訂歌曲授權之契約後,才將灌有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SD記憶卡插入「凱悅檳榔攤」內之電腦伴唱機等節,前後矛盾;且縱或證人陳漢榮確實有與振揚公司簽訂歌曲授權契約,則該契約應係記載振揚公司與陳漢榮間之合作內容或相關權利義務規範,惟觀諸證人陳漢榮提出其與振揚公司簽訂之契約,該契約書上之契約當事人並非陳漢榮與振揚公司,該契約內容亦與陳漢榮及振揚公司無關,此有證人陳漢榮提出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第16
9頁)附卷可佐;再參以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陳軒浩」簽名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簽「陳軒浩」之筆劃走勢、勾勒及轉折均有明顯不同,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6份(見100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第14頁、第73頁、第161頁,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第30頁反面,本院104年度智訴緝字第
1號卷第53頁反面、第83頁)在卷可憑,顯見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陳軒浩」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倘若確實係被告代表振揚公司與證人陳漢榮簽約,證人陳漢榮應當能提出由被告親簽之契約或其他書面資料,又豈會僅能提供該份非被告親簽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供檢警參酌,是證人陳漢榮證稱其係與被告簽約,並向被告取得SD記憶卡等證詞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故未能以證人陳漢榮之證詞及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㈣之部分:證人葉招明於警詢中證稱:電腦伴唱機是伊於100年8月間至桃園縣桃園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的迪士尼唱片公司,向該公司的 王金山 承租的,有簽訂租賃契約,但是伊找不到該契約了。電腦伴唱機內的歌曲是迪士尼唱片公司所灌錄的,伊平常要灌歌或是維修都是打給迪士尼唱片公司內1名自稱是「 小高 」的工程師,「小高」的電話號碼是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跟被告租電腦伴唱機,當時伊開富國卡拉OK時的電腦伴唱機是向迪士尼唱片公司租的,後來開「雪鍾鴻飲食店」時,迪士尼唱片公司老闆介紹伊跟被告承租,租機臺有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電腦伴唱機內的歌曲都是由被告他們灌的云云(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第119至120頁),觀諸證人葉招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其於警詢中就其向迪士尼唱片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之時間、地點,以及與其簽約之人之姓名、灌歌之人之聯絡電話號碼等細節證述綦詳,卻於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係向被告承租電腦伴唱機,惟證人葉招明於偵查中所述,其就承租電腦伴唱機之時間、地點、灌歌之人等節均付之闕如,故證人葉招明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承租電腦伴唱機乙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再者,證人葉招明於警詢中證稱其找不到承租契約書等語(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第4頁反面),卻又於偵查中提出有「陳軒浩」簽名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第122至123頁),並改稱係向被告承租電腦伴唱機云云,實不能排除證人葉招明係於「雪鍾鴻飲食店」遭查獲後方自他處取得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並將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提供給檢察官以便將罪責推卸給被告之可能。是未能以證人葉招明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㈣所指之犯行。
(六)公訴意旨㈤之部分:證人鄭瑞鴻雖先於警詢中證稱:伊店內的電腦伴唱機是皓軒企業社的負責人即被告提供的,伊每月給付租金3,500元買版權供不特定客人使用伴唱,電腦伴唱機係由伊自行以8,000元之價格向皓軒企業社的伴唱機組版權負責人即被告所購買的,是買斷的,被告說電腦伴唱機內所有的歌曲都是有經過授權的,有新歌的話被告就會來灌錄云云(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第5至8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買斷電腦伴唱機,每月付版權費3,500元,本案遭查獲的歌曲是被告幫伊灌錄的,被告或其他人會來收取費用,伊朋友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伊有跟被告講好每月的租金費用,有將金額寫在契約書裡云云(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第87頁、第97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電腦伴唱機是伊去音響公司買的,音響公司的人來店裡幫伊組裝電腦伴唱機順便灌歌,等灌完歌後才把歌本拿給伊,之後音響公司的人會來伊店內灌歌,音響公司的人每月也會來收歌曲版權費,本案發生後,伊打電話給音響公司的人,音響公司的人就叫伊說是被告幫伊處理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是音響公司的人拿電腦伴唱機到伊店內時順便簽的云云(詳見本院104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卷第95至96頁反面),證人鄭瑞鴻就是否係被告與其簽約、幫其灌歌及向其收租金等節,前後證述迥異。復觀諸證人鄭瑞鴻提出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其上「陳軒浩」之簽名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簽「陳軒浩」之筆劃走勢、勾勒及轉折均有明顯不同,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7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第14頁、第98頁,本院102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卷第33頁,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第33頁反面,本院104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卷第37頁反面、第67頁、第156頁反面)及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第61至62頁)存卷可佐,顯見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陳軒浩」之簽名並非被告親簽,倘若確實係被告與鄭瑞鴻簽約並由被告提供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給鄭瑞鴻,鄭瑞鴻應能提出由被告親簽之契約書或其他書面文件,其又何以會提供非由被告親簽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供檢警參酌。故未能以鄭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㈤所示之犯行。
(七)至被告雖於公訴意旨㈠「原檳榔攤」遭查獲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至「原檳榔攤」與陳進妹簽約及灌錄歌曲云云(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7387號卷第13頁、第73至74頁)、於公訴意旨㈡「旺來飲食店」遭查獲時於偵查中供稱:伊代表皓軒企業社與店家簽約,伊有提供新歌CF記憶卡給余振忠灌錄歌曲云云(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第101至102頁)、於公訴意旨㈢「凱悅檳榔攤」遭查獲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電腦伴唱機係伊租給「凱悅檳榔攤」的,伊是機臺主的負責人,陳漢榮是伊的下游廠商,他的歌卡是伊提供的,每月租金5,000元云云(詳見10
0年度偵字31702號卷第12至14頁、第71至72頁、第160頁)、於公訴意旨㈣「雪鍾鴻飲食店」遭查獲時於警詢中稱:該店內電腦伴唱機內的歌曲係伊去灌錄的云云(詳見
101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於公訴意旨㈤「小胖炭烤店」遭查獲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小胖炭烤店」內查獲的歌曲都是伊去灌錄的,該租賃契約書是伊本人所簽,伊向皓軒企業社老闆 王儒煌 承租機臺及歌曲之版權,伊簽約時鄭瑞鴻有在場云云(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第12至13頁、第96至9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前揭犯行,並供稱:公訴意旨㈠、㈡之「原檳榔攤」及「旺來飲食店」的歌曲都不是伊去灌錄的,公訴意旨㈢、㈣之「凱悅檳榔攤」及「雪鍾鴻飲食店」的電腦伴唱機不是伊提供的,歌曲也不是伊去灌錄的,機臺都是機台主的,公訴意旨㈤之「小胖炭烤店」的電腦伴唱機不是伊租給店家的,也不是伊去灌歌的,伊也沒有指示他人去灌錄等語(詳見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二第95頁反面、第114頁反面,本院104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卷第82頁反面,本院104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卷第66頁反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認被告上述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尚難排除被告或因涉案店家甚多,或因歷時已久,一時記憶混淆不清,方誤為上述與事實相悖之自白之可能性,故未能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 陳有 替上開店家灌錄歌曲等真實性有疑之供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㈠至㈤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行為,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表一
┌──┬────────────┬──┬──┬────┬───┬────┬──┐│編號│歌名│權利│語別│作詞者│作曲者│演唱者│授權│││││││││廠商│├──┼────────────┼──┼──┼────┼───┼────┼──┤│1│ 放阮 一個人│曲│台│ 羅文聰 │陳進興│ 陳亞蘭 │啟航│├──┼────────────┼──┼──┼────┼───┼────┼──┤│2│怨你一世人│詞曲│台│陳進興│陳進興│ 曾心梅 │美華│├──┼────────────┼──┼──┼────┼───┼────┼──┤│3│坦白│曲│國│ 黃一雄 │陳進興│ 裘海正 │美華│├──┼────────────┼──┼──┼────┼───┼────┼──┤│4│背心│曲│國│黃一雄│陳進興│ 陳明真 │美華│├──┼────────────┼──┼──┼────┼───┼────┼──┤│5│追尋│曲│國│ 瓊瑤 │陳進興│大小百合│美華│├──┼────────────┼──┼──┼────┼───┼────┼──┤│6│ 望夫崖 │曲│國│瓊瑤│陳進興│ 高勝美 │美華│├──┼────────────┼──┼──┼────┼───┼────┼──┤│7│發燒歌│詞曲│國│陳進興│陳進興│高勝美│美華│├──┼────────────┼──┼──┼────┼───┼────┼──┤│8│背叛的舞│詞曲│國│黃一雄│陳進興│陳明真│美華│├──┼────────────┼──┼──┼────┼───┼────┼──┤│9│愛的傳說│詞曲│國│陳進興│陳進興│大小百合│美華│├──┼────────────┼──┼──┼────┼───┼────┼──┤│10│太陽驟成雨│詞曲│國│陳進興│陳進興│高勝美│美華│├──┼────────────┼──┼──┼────┼───┼────┼──┤│11│沉默的祝福│詞曲│國│陳進興│陳進興│ 李翊君 │美華│├──┼────────────┼──┼──┼────┼───┼────┼──┤│12│相思的烈酒│詞曲│國│陳進興│陳進興│李翊君│美華│├──┼────────────┼──┼──┼────┼───┼────┼──┤│13│衝不破情網│曲│國│ 陳樂融 │陳進興│李翊君│美華│├──┼────────────┼──┼──┼────┼───┼────┼──┤│14│戰爭與和平│曲│國│黃一雄│陳進興│陳明真│美華│├──┼────────────┼──┼──┼────┼───┼────┼──┤│15│ 寶貝 我的心│曲│國│黃一雄│陳進興│陳明真│美華│├──┼────────────┼──┼──┼────┼───┼────┼──┤│16│變心的翅膀│詞曲│國│陳進興│陳進興│陳明真│美華│├──┼────────────┼──┼──┼────┼───┼────┼──┤│17│我有一簾幽夢│曲│國│瓊瑤│陳進興│ 許茹芸 │美華│├──┼────────────┼──┼──┼────┼───┼────┼──┤│18│你是我畢生的愛│詞曲│國│陳進興│陳進興│李翊君│美華│├──┼────────────┼──┼──┼────┼───┼────┼──┤│19│你是我不知不覺的傷│曲│國│黃一雄│陳進興│ 左安安 │美華│├──┼────────────┼──┼──┼────┼───┼────┼──┤│20│我用自己的方式愛你│曲│國│黃一雄│陳進興│陳明真│美華│├──┼────────────┼──┼──┼────┼───┼────┼──┤│21│到哪裡找那麼好的人│曲│國│陳樂融│陳進興│陳明真│美華│├──┼────────────┼──┼──┼────┼───┼────┼──┤│22│愛一個人是很苦的事│曲│國│黃一雄│陳進興│陳明真│美華│├──┼────────────┼──┼──┼────┼───┼────┼──┤│23│像我這樣重感情的人│詞曲│國│黃一雄│陳進興│裘海正│美華│├──┼────────────┼──┼──┼────┼───┼────┼──┤│24│多情人都把靈魂給給了誰│詞曲│國│陳進興│陳進興│李翊君│美華│├──┼────────────┼──┼──┼────┼───┼────┼──┤│25│愛一個人等於愛上孤獨│曲│國│黃一雄│陳進興│陳明真│美華│├──┼────────────┼──┼──┼────┼───┼────┼──┤│26│你不該想著別人又想著我│曲│國│黃一雄│陳進興│左安安│美華│├──┼────────────┼──┼──┼────┼───┼────┼──┤│27│為什麼我的真換來我的疼│曲│國│ 關陳炎 /│陳進興│高勝美│美華││││││黃一雄││││├──┼────────────┼──┼──┼────┼───┼────┼──┤│28│封鎖在眼中心中的你的背影│詞曲│國│陳進興│陳進興│李翊君│美華│└──┴────────────┴──┴──┴────┴───┴────┴──┘附表二┌──┬─────┬─────────────┬────────────┐│編號│歌曲名稱│授權期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人)│├──┼─────┼─────────────┼────────────┤│1│望鄉│99年7月15日至100年9月14日│上豪視聽有限公司│├──┼─────┼─────────────┼────────────┤│2│不曾說愛你│99年7月15日至100年9月14日│上豪視聽有限公司│├──┼─────┼─────────────┼────────────┤│3│ 姨仔 │98年12月22日至100年6月21日│ 雅雯 音樂工作室有限公司│├──┼─────┼─────────────┼────────────┤│4│越頭看自己│99年9月16日至100年11月14日│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5│ 東山再起 │99年9月24日至100年12月14日│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6│底片│98年12月15日至100年6月14日│雅雯音樂工作室有限公司│├──┼─────┼─────────────┼────────────┤│7│牽K耐│99年9月16日至100年11月14日│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8│上愛的人│99年8月17日至101年2月16日│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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