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NGUYENTHIKIMNHUNG)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13年10月21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相對人即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惟自113年12月間起即離家返回越南,迄今未歸,亦無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多次聯絡均聯繫不上,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共同設籍住居在我國雲林縣境內,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黃淑芬 到庭證稱:我有與兩造同住,相對人他第1次來的時候大約住3個月左右,離開之後大約1個多月回來臺灣,住了半個月以後又離開了,到現在都沒有回來,相對人就是想要錢,不想要工作,他說他住在臺灣不習慣,來臺灣以後都在睡覺,每天睡覺玩手機,什麼都不做,那1天睡到7點,我兒子(即聲請人)叫相對人起來吃飯,相對人就說我兒子吵他,用越南語罵我兒子,我跟相對人說「我兒子叫你起來吃飯,為什麼口氣不好,起來就玩手機,將手機摔掉」,之後我兒子跟相對人說「你先吃飯,再給你手機」,相對人就說要回越南,我以為相對人只是說說,怎麼可能會馬上回越南,之後相對人就打電話,隨即有人來接相對人,第2次回來以後,我給相對人的黃金都被相對人拿走,相對人過來只是要拿錢,好像詐騙的意思,不是誠心要嫁過來台灣的等語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兩造於113年10月21日登記結婚,而相對人最後於113年12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本院訊問筆錄、雲林○○○○○○○○114年6月10日雲螺戶字第1140001386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聲明書之原文暨中譯文、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於113年12月1日離家返回越南後,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