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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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CA0五七一0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DY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二時三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一七二公里處,經警舉發有「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舉發單位已依法定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查無違規單退回紀錄,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尚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固有上開違規情事,然受處分人未曾於戶籍地址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通知,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處,尚有違誤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後段、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四、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五、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所製作違規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CA-0五七一0二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經該局於以大宗掛號寄發受處分人,查無退件紀錄,因已逾郵政規則第二二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內郵件查詢自交寄日起算逾六個月查詢期限,郵政機關不予受理查詢。」,而無法查知是否依法送達,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函覆同意撤銷上開裁處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中監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故而,本件舉發機關因無法舉證確實已依法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予受處分人,且因上開郵件原件逾查詢期限,而無從查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確實送達情形,自難認該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基上,受處分人既未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實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且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則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決即非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由舉發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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