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B4-802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加油站前,因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應係第五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受處分人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依據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依法裁決,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當時該B4-8023號自小客車係由受處分人之父 林騰輝 所駕駛,受處分人坐在助手席,二人雖未繫安全帶,但該自小客車確非受處分人所駕駛,警員硬說係受處分人所駕駛,實在不合理,況受處分人自知駕駛執照尚被吊扣中,而受處分人之父林騰輝又領有駕駛執照,怎麼可能由受處分人駕駛?且該罰單並沒有寄給受處分人,二年後才寄發本件裁決書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再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指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二項之情形以外各條規定),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B4-8023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加油站前,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亦供承當時未繫安全帶,且其駕駛執照被吊扣中,記得警員曾將通知單交付等語,其雖以上情置辯,惟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為本件裁決,並未逾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消滅期間(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甘興維 復到庭證稱當時係因受處分人駕駛B4-8023號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才攔檢,伊請受處分人出示身分證登記姓名年籍資料,受處分拒絕在通知單上簽名,該通知書當場已交付受處分人,伊不認識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係因酒後駕車被吊扣,吊扣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伊不可能看錯駕駛等語。證人甘興維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衡情應無攀誣之理,且其既因B4-8023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而當場欄檢舉發,亦不可能誤認駕駛人,顯見該B4-8023號自小客車為警欄檢時應係由受處分人所駕駛。從而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所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應係第五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尚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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