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張旭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緯倫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餘驗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緯倫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地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8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7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餘驗淨重0.22公克、包裝重0.24公克);復於94年9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3公克、包裝重0.17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知書2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甲○○自94年8月3日晚間7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內某時起至同年9月21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既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是認,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