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王嘉麒通譯楊紉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嗣二案經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又因違犯毒品案件致假釋遭撤銷,復行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十月十日,甫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八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O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O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出所,嗣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後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0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某時止,均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三日一次)。另甲○○復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亦自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某時止,同在上揭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十日一次)。嗣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台三線二0六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其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