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跑馬機二人座」(含IC板)肆台、「5PK」(含IC板)肆台、「滿貫大亨」(含IC板)肆台及賭資新台幣貳萬零肆佰伍拾貳元、計分卡貳拾陸張、贈分券叁張、統計表壹張、廁所放置兌換賭金之衣服壹件、開洗分日報表貳張、外贈登記表壹張、會員表壹張、監視器鏡頭叁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銀幕壹台、攝影機壹台、招待卷影本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九至三十行「電腦主機一台及電腦銀幕一台等物」應正為「電腦主機一台、電腦銀幕一台、攝影機一台及招待卷影本十張等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跑馬機二人座」(含IC板)四台、「5PK」(含IC板)四台、「滿貫大亨」(含IC板)四台及賭資新台幣二萬零四百五十二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計分卡二十六張、贈分券三張、統計表一張、廁所放置兌換賭金之衣服一件、開洗分日報表二張、外贈登記表一張、會員表一張、監視器鏡頭三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銀幕一台、攝影機一台、招待卷影本十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亦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亦修正增加「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亦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刪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處。另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明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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