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結婚,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婚後兩造生活習慣、價值觀、理念、成長環境差異及個性均不相符合,兩造時有衝突發生,被告更因非法打工被警方遣送出境,,被告即拒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二年有餘,原告實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並已訂立協議離婚書,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資料、國人入處境日期證明書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胡鳳珠 、 顧格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被告因非法打工被遣送出境之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判斷之標準在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本件兩造係夫妻因為婚後感情不睦,時起爭執,被告竟非法在台打工被遣送出境後,即一走了之等情,已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性格極端不一致、被告竟一走了之,致使愛情喪失、已無和諧之望,是不可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且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之有責程度較大,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