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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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財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白豐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8年
2月13日、9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7、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白豐鈿、黃進財部分撤銷。
白豐鈿、黃進財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被告黃進財犯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
7月、被告白豐鈿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黃進財、白豐鈿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查被告白豐鈿於100年3月11日死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11日死亡證字第0000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被告黃進財於100年5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被告白豐鈿、黃進財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白豐鈿、黃進財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