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居,然於95年8月16日以其父母身體不好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原告雖曾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被告,然被告說其會再考慮,因其在臺灣生活無法適應。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其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其戶口名簿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件原告依結婚之效力,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於95年8月16日即離家返回大陸地區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則經證人 王蘇生 於本院97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問:你認識原告與被告?)都認識,原告在金山賣魚,我太太也是大陸人,跟被告是同鄉。」、「(問:兩造現有無住一起?)沒有,被告與原告結婚2個月4天就離家了,我去年或前年還有與原告去大陸找被告,問被告要不要回來,被告說不要,我還被被告罵了一頓,說她的事情不要我管。」等語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於95年
6月12日以團聚為由入境,同年8月16日出境,95年11月2日再度核准其來臺團聚案,惟至今尚未入境,且被告並無列管入境事由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2月27日移署出停葉字第0961062526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被告之拒絕履行同居有何正當理由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其同居,於法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其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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