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96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賠償問題不堪檢察官再三催促,而答以「如再要被告拿出錢來,實在做不到,假如因此必需被關,那就關」,而非對願受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又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法院之筆錄,超出被告理解。㈡本院公設辯護人未與被告進行對話或溝通,未實質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云云。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陳明: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等語,且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先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教唆同案被告甲○○頂替於先,復無法滿足被害人家屬賠償之要求於後,賠償金額對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刑度固有影響,但與協商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無涉,被告既先同意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且雙方協商後合意上開刑度,復經本院向被告確定其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嗣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㈠,任意泛指其對刑度並無表示同意,所稱顯係被告事後反悔強辯之詞,核非可採。
四、再查,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之協商過程,有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並基於被告之利益,聆聽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之協商,因認協商過程並無不法,又認其合意刑度尚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故尊重被告與檢察官之合意,然上訴意旨㈡以其未與被告溝通為由,空言指摘其未依法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實不足採。
五、末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未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且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無可採之處,復未敘明其他符合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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