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庚○○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3926號、3927號、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庚○○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丁○○、庚○○、丙○○竟均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以酉○○為首,包括乙○○、子○○、午○○、辛○○、申○○、癸○○、戊○○、壬○○、寅○○、甲○○、己○○、巳○○(均另行審結)、亥○○(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及大陸地區女子卯○○所共同組成之人蛇集團所應允給付,自與其等辦理假結婚,再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非法入境後,即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不法利益,而與以酉○○為首之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分別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無結婚真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配合前往大陸地區與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辦理結婚後,丁○○、庚○○並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1.、2、二.所示臺灣戶籍機關登記結婚日期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之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辦保證書日期前往戶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之大陸居民身分證、照片及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或戶籍謄本等資料,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並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配偶入境臺灣之日期,至位在臺北市○○區○○街○○號持向境管局人員予以行使之,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來臺團聚,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據以核發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得持以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及海關對於入境查驗之正確性,入境後隨即由以酉○○為首之人蛇集團成員接往居住在安排之處所,應召從事性交易。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國防部臺北市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庚○○、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分別坦認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酉○○、乙○○、子○○、午○○、辛○○、申○○、癸○○、戊○○、壬○○、寅○○、甲○○、己○○、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述在卷。此外,復有境管局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申請入境來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察局訪查紀錄表、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面談紀錄、大陸地區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境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僅為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論處,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為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三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等犯行間,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後段規定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予以論處。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等與以同案被告酉○○為首,包括乙○○、子○○、午○○、辛○○、申○○、癸○○、戊○○、壬○○、寅○○、甲○○、己○○、巳○○、亥○○及卯○○所共同組成之人蛇集團成員,以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假結婚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庚○○上開使公務員在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除被告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其等均係因該時之經濟狀況陷於困境,致遭上開以同案被告酉○○為首之人蛇集團成員利誘擔任人頭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假結婚,涉案程度及從中所牟取之利益,要與上開以同案被告酉○○為首之人蛇集團利成員有別,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等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一1.、2.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以同案被告酉○○為首之人蛇集團,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得以非法入境來臺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境管局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入境查驗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事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丁○○雖有妨害自由前科,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緩刑條件);被告庚○○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然其在上開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緩刑條件),此有被告丁○○、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均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任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臺灣地│大陸地│向境管局申│在大陸地│海基會驗│至派出所│向境管局│大陸地區配│至臺灣戶│備註│所犯法條││編號│區人頭│區假結│請入境臺灣│區公證結│證日期│申辦保證│申請大陸│偶入境日期│籍機關登│││││配偶姓│婚之配│時之登記地│婚日期及││書日期│配偶入境│、出境日期│記結婚日│││││名│偶姓名│址│地點│││臺灣日期││期│││├──┼───┼───┼─────┼────┼────┼────┼────┼─────┼────┼────────┼───────┤││││1.臺北市中│89.6.20│89.6.20│89.8.2│89.8.3│89.11.17入│89.8.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區○○路│(廣西桂│至89.8.3│││││號3。│地區人民關係條│││││88號8樓之│林市)│間之某日│││90.5.16出││90.4.23離婚│例第15條第1款│││││13││││││││,應依同條例第││一│天○○│丑○○├─────┼────┼────┼────┼────┼─────┼────┼────────┤79條第二項處斷│││││2.基隆市暖│91.3.26│91.7.1│91.7.26│91.7.26│91.9.28入│91.7.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231條│││○○○區○○街│(廣西桂││││││號3.1。│第1項、第216條│││││610巷23之1│林市)││││92.5.10出││離婚後,再度與玄│、第214條。│││││號│││││││OO辦理假結婚,│││││││││││││92.4.29離婚。││├──┼───┼───┼─────┼────┼────┼────┼────┼─────┼────┼────────┤││二│地○○│辰○○│基隆市暖暖│92.11.27│93.2.13│93.4.19│93.4.22│93.8.26入│93.2.2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區○○街│(廣西桂││││││號32。││││││234號5樓│林市)││││94.1.28出││93.12.24賣淫為警│││││││││││││查獲後,94.1.28│││││││││││││強制出境。││├──┼───┼───┼─────┼────┼────┼────┼────┼─────┼────┼────────┼───────┤││││臺北市大安│93.11.12│93.12.13│93.12.13│93.12.13│94.2.27入│未登記│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臺灣地區與大陸││三│丙○○│未○○○區○○路4│(福建省││││││號6。│地區人民關係條│││││段60之29號│福州市)││││95.11.17出││提出偽造之黃OO│例第15條第1款│││││3樓│││││││圓中心衛生院94.│,應依同條例第││││││││││││1.21疾病證明書之│79條第二項處斷││││││││││││懷孕證明。│、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