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明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7年
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7、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曹明正係於民國97年5月2日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曹明正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該判決於97年5月22日送達被告後,經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97年5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有前開判決及送達證書、上訴狀收受日期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57頁)。惟被告提起上訴時,僅以「主旨:就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
說明: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表明上訴意旨,而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00年10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0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0頁),被告逾期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再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被告是否有向該院提出上訴理由書,據函覆稱:被告曹明正於聲明上訴後,迄無提出上訴理由書等語,亦有該院
100年9月30日北院木刑子96訴259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是上訴人迄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之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