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張文昇
林素貞 莫忠俊 陳泰安 鄭榮順 謝燿州 被告 謝登文 即被繼承人.
謝登科 即被繼承人.王 謝明月 即被繼承.蔡 謝明玉 即被繼承.王 謝明珠 即被繼承. 謝德全 即被繼承人. 謝美珍 即被繼承人. 謝德輝 即被繼承人.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即 謝德福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德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登文、 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 、謝德全、謝美珍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老舍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登科、謝德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德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登文、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謝德全、謝美珍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老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登科、謝德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謝德福(即被繼承人謝老舍之代位繼承人,已歿)、謝登文(即被繼承人謝老舍之繼承人)、謝登科(即被繼承人謝老舍之繼承人)、王謝明月(即被繼承人謝老舍之繼承人)、蔡謝明玉(即被繼承人謝老舍之繼承人)、王謝明珠(即被繼承人謝老舍之繼承人)、謝德全(即被繼承人謝老舍之代位繼承人)、謝美珍(即被繼承人謝老舍之代位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後,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謝德全、謝美珍聲明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原告於視為起訴後,於民國99年2月4日具狀追加謝德輝(被繼承人謝老舍之代位繼承人)為被告,後於99年8月10日再具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謝德福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被告謝德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謝德福之遺產管理人)與原起訴被告均繼承被繼承人謝老舍之遺產,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亦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謝德福邀同訴外人謝老舍擔任連帶債務人,於81年
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嗣後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利息按日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即自81年3月18日起至101年3月18日止,並約定分240期,以1個月為1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謝德福於84年7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交本息,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尚欠4,689,663元。原告乃以謝德福、謝老舍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4年12月18日核發84年度促字第1538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於謝德福,於85年1月18日確定,謝老舍部分則因其於支付命令核發前之84年12月12日死亡而不生效力。嗣後債務人雖仍陸續償還部分款項,惟至88年間即不再繳款,系爭借款之擔保品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2382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並拍定獲償後,尚欠原告1,672,931元,及自8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謝老舍死亡後,其子女即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已依法繼承其遺產,另謝老舍之長男謝 燈旺 於72年8月11日死亡,關於 謝燈旺 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謝燈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謝德全、謝德福、謝德輝、謝美珍代位繼承之。惟謝德福嗣於98年9月20日死亡,其配偶 黃雅如 、子女 謝育嘉謝育鴻謝育傑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其母 謝吳選 、兄弟姊妹謝德全、謝德輝、謝美珍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告乃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70號、99年度家抗字第105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謝德福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綜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德福之遺產範圍內,自應與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謝德全、謝德輝、謝美珍就被繼承人謝老舍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與謝老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
⒈謝老舍戶籍資料顯示於75年前與長男謝燈旺及孫謝德全、
謝德福、謝德輝、謝美珍一家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於75年7月23日與謝德全遷居民權路169巷43號,之後又遷○○○區○○路○○○巷○○號。謝老舍於65年12月17日將其所○○○區○○○段○○○○號之土地提供擔保由謝燈旺及被告謝德輝向彰化銀行申貸500,000元,又於67年6月13日再提供該筆土地為擔保由其本人及被告謝德全向訴外人 錢海豬 借貸900,000元,於73年4月14日清償。
⒉於79至81年間,謝老舍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為十數筆土地,委託被告謝德全即燈旺土木包工業(燈旺土木包工業之住所同謝德福、謝德輝之戶籍地)興建房屋,並於80年11月間完工後,陸續出售房地,其○○○區○○○段○○○○○○○號地上興建兩棟房屋,分別買賣過戶予謝德福及謝德輝。又謝老舍所○○○區○○○段○○○○○○○號土地配合興建房屋,於81年1月22日分割為584-10及584-20地號後,再由謝德福、謝德輝為借款人,由謝老舍提供擔保物(土地)並任連帶債務人,各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而借款5,000,000元用以興建房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元,被告謝德全即燈旺土木包工業亦出具聲明書載明「…因承攬…建物所取得之法定抵押權,無條件予以放棄…」,是被告謝德全即燈旺土木包工業為此貸款之直接受益人。嗣謝老舍於84年12月12日死亡後,謝老舍所有○○○區○○○段584-10、584-20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29日以買賣名義登記過戶予謝德福及謝德輝。另外,謝老舍於81年4月30日無償贈○○○區○○○段○○○○○○號土地予被告謝登科。顯見謝老舍利用該批房屋興建,行祖產分割之事宜。又本國風俗習慣祖產分割係由兒女均分,然就原告所得資料,謝老舍直接贈與其孫即謝德福、被告謝德輝及子即被告謝登科一戶房屋所占之土地,按常理其餘被告即謝老舍之兒女理應亦同分得一戶房屋所占之土地或價值。由此觀之,訴外人謝老舍與被告間有同居共財之事實。
㈢縱然被告未與謝老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然對謝老舍之債務
亦知之甚詳。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即謝老舍所有○○○區○○○段○○○○○○○號土地及謝德福所有同段435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本案逾欠後,經本院強制執行,於89年9月25日由被告王謝明珠買回後仍繼續供謝德福一家居住至今。故而謝老舍之子女即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5人縱然未與謝老舍居住一起,然對謝老舍之債務亦知之甚詳。又被告謝德全、謝德輝、謝美珍及謝德福雖係代位繼承,惟謝德福及被告謝德輝係直接繼受被繼承人謝老舍之遺產,而被告謝德全除幫被繼承人謝老舍興建房屋出售外,並協助以其胞弟謝德福、被告謝德輝為借款人向原告申貸二筆借款共計10,000,000元,用以購買其興建之房屋,且與被繼承人謝老舍間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又熟諳謝老舍之債務。故由被告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不公平。綜上,謝老舍於84年12月12日死亡前2、3年間委託被告謝德全即燈旺土木包工業,大量興建房屋出售,累積豐厚資產,被告已分別承受謝老舍之財產,被告謝德全應知之甚詳,謝老舍身後亦遺留豐厚遺產,甚至有部分資產係謝老舍死亡後才完成過戶於被告名下,被告均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謝老舍全部遺產及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德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謝德全、謝德輝、謝美珍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臺南分處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德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謝德全、謝美珍、謝德輝應連帶給付原告1,672,931元,及自8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謝德全、謝美珍、謝德輝則辯以:
㈠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5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謝老舍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因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98年5月22日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渠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謝老舍所留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⒈被告5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謝老舍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⑴謝老舍於本件借款債務發生時即81年3月間,實際上係
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號,而被告謝登文為00年0月0日生,被告謝登科為00年00月00日生,均於50年間即已因婚嫁而分別設籍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及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並未與謝老舍同住。且本件借款債務發生之時,距被告謝登文、謝登科因婚嫁而遷出已有30多年之久,依我國習俗,各自成家之手足鮮少過問彼此財務之情況,本件又係由謝德福向原告借款並邀謝老舍擔任連帶債務人,衡情就其向銀行借款之事非必告知家人,故被告謝登文、謝登科遷出後即未與被繼承人謝老舍同住,而無同居共財之事實,致未能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
⑵被告王謝明月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蔡謝明玉為29年1
月00日生,被告王謝明珠為00年0月0日生,於40年、50年、60年間即已因婚嫁而分別設籍居住於王謝明月配偶 王軍 之臺南市○○區○○街○○號戶內,蔡謝明玉配偶 蔡進財 之臺南縣○○鄉○○○路○○號戶內,王謝明珠配偶 王水吉 之高雄市○鎮區○○路○○○號戶內,未與被繼承人謝老舍同住,核與一般女子出嫁後離開原生家庭而隨夫同住之社會常情相符。且本件借款債務發生之時距被告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因婚嫁而遷出已分別有40多年、30多年、20多年之久,依我國之傳統習俗,出嫁之女兒鮮少過問娘家之經濟財務,是被告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於婚嫁遷出後,即未與被繼承人謝老舍同住,而無同居共財之事實,致於84年12月12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
⑶況且本件借款債務之發生,實際借款人為謝德福,所貸
金額亦全數直接匯入謝德福帳戶中,並非由謝老舍領取,身為繼承人之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5人,衡以經驗法則,非必能知悉上開借款債務之存在。如有知悉上開借款債務之存在,復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下,概無以自己之名義,而於上開借款債務發生後之10幾年間,仍分別陸續購買土地或房屋而供他人強制執行,任由自身背負龐大債務,使自己之經濟地位陷於不利地位之理。且原告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5人於本件借款期間至繼承開始時,與謝老舍同居共財或已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
⒉本件由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5人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⑴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謝
老舍於84年12月12日死亡時,名下計有9筆土地,而本件除被告謝登科曾於81年間自謝老舍獲得1筆土地贈與外,其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於謝老舍死亡前曾自謝老舍處獲得贈與財產。又系爭借款債務既係謝老舍於81年3月18日擔任謝德福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之連帶債務人而生,並非謝老舍基於求學、分居或營業之目的而贈與被告所發生之負債,顯與被告之關連性甚低,被告亦未從系爭借款獲有任何利益。
⑵且原告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為主債務人(即借款人謝
德福)之還款能力及連帶債務人(即謝老舍)所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並不就連帶債務人之繼承人(即被告)之資力併予評估。因此,與被告及謝老舍於84年間就系爭繼承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如何,當屬無涉。且系爭借款債務經原告就抵押物聲請拍賣並獲分配3,589,185元後,尚有不足額1,672,931元未受清償,倘加計自89年5月16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即103年2月,系爭借款債務經過期間約為13.75年,利息及違約金約計為6,797,328元【計算式:1,672,931×(0.0955+0.2)×13.75(年)】,則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將高達8,470,259元。而謝老舍生前雖留有不動產土地9筆,然則多為養殖用地或畸零地,且現均仍登記於謝老舍名下,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並未取得任何遺產利益,反觀系爭借款債務如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將高達800多萬元,二者之間差距極大。
⑶另觀諸被告5人之所得收入情況:被告謝登文、謝登科
2人於97、98年度均無所得收入;王謝明月97年度所得56,302元及98年度所得25,081元;蔡謝明玉97年度所得40,263元及98年度所得10,898元;王謝明珠97年度所得16,513元及98年度所得18,523元等情,顯見被告均為無收入來源或所得低微之人。衡諸上開被告5人之所得情形,及在臺南地區生活消費之水平與繼承謝老舍所積欠原告之契約債務金額等一切情事,本件倘令未自謝老舍處繼承積極財產之被告須負擔謝老舍所遺留之鉅額債務,以其自身勞力所得及多年累積之固有財產,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勢必將嚴重影響被告等數個家庭之財產權及生存權,致長期陷於清償債務之狀況,堪認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⑷另本件系爭借款債務於謝老舍於84年12月12日死亡前,
早已發生遲延清償情事,距今更已達15年之久,原告疏未對於實際借款人謝德福行使債權,卻遲至98年間始對連帶債務人謝老舍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原告於行使權利確保債權之實現,難謂無疏失懈怠之責。且已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自身對系爭借款債務並未負有給付義務。今原告於系爭繼承債務發生迄今已逾15年之久,均未向被告催討,並於民法繼承制度已改採全面限定繼承之情況下,逕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如此作法似與誠信原則有違,而已構成權利失效之情形。被告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謝德全、謝德輝、謝美珍3人,均係代位繼承其父謝燈
旺對於謝老舍之應繼分,且由渠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規定,以被繼承人謝老舍所留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1.謝老舍於84年12月12日死亡,其長子 謝登旺 於72年8月11日死亡,關於謝燈旺之應繼分由被告謝德全、謝德輝、謝美珍代位繼承,本件債務在98年5月22日前即已開始,並由被告3人代位繼承。然觀諸所得收入情況,被告謝德輝於97、98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謝德全於97度所得24,261元及98年度無所得,謝美珍97年度所得254,385元及98年度所得275,800元,顯見被告均為無收入來源或所得低微之人。衡諸上開被告3人之所得情形,及在臺南地區生活消費之水平與繼承謝老舍所積欠原告之契約債務金額等一切情事,本件倘令未自謝老舍處繼承積極財產之被告須負擔謝老舍所遺留之鉅額債務,以其自身勞力所得及多年累積之固有財產,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勢必將嚴重影響被告等數個家庭之財產權及生存權,致長期陷於清償債務之狀況,堪認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2.且本件系爭借款債務於81年3月間成立時,謝老舍年紀已達85歲之高齡,實際借款人又係謝德福,衡情謝老舍為本件借款連帶債務人之事,非必告知家人。縱被告謝德全、謝德輝、謝美珍3人當時與謝老舍同住,是否果能知悉系爭債務,實值懷疑,自不能依此臆測渠等必確知悉謝老舍之系爭債務。且被告3人均為謝老舍 孫執輩 ,孫祖之間並非必然知曉彼此間之財務狀況,況且被告未與謝老舍同居共財,不可能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謝德全、謝德輝、謝美珍3人與謝老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且又熟諳謝老舍之債務云云,顯然欠缺積極證據佐證,更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規定之適用要件無關。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謝德福於8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81年3月18日起至101年3月18日止共20年,借款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謝德福,並由謝德福提供所有之臺南市
○○區○○路○○○巷○○號建物,及謝老舍提供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㈢謝老舍為民國前3年00月00日生,於81年3月間年紀已84歲,
並居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系爭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授信契約書上謝老舍之簽名及印文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㈣謝德福自84年7月18日起未按期繳系爭借款本息,依前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㈤謝老舍於84年12月12日死亡時,遺留財產土地9筆。被告謝
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5人為謝老舍之子女;被告謝德全、謝美珍、謝德輝3人為謝老舍之孫子女;渠等均為謝老舍之繼承人(其中被告謝德全、謝美珍、謝德輝3人係代位繼承),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㈥原告於84年12月18日以謝德福及謝老舍為債務人,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89,663元,及自8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31元。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於謝德福,於85年1月18日確定,謝老舍部分則因其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已死亡而不生效力。
㈦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23821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擔保品並拍定獲償後,尚欠原告1,672,931元,及自8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㈧原告復於92年10月以謝德福、謝老舍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
拍賣謝德福所有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358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拍定獲償3,166,000元(本件系爭借款債務未獲分配)。
㈨謝德福於98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㈩被告謝登文為00年0月0日生,於50年間因婚嫁而設籍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即未與謝老舍同住。
被告謝登科為00年00月00日生,於50年間因婚嫁而設籍居住
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即未與謝老舍同住。
被告王謝明月為00年0月00日生,於40年間因婚嫁而設籍居
住於其配偶王軍之臺南市○○區○○街○○號戶內,即未與謝老舍同住。
被告蔡謝明玉為00年0月00日生,於50年間因婚嫁而設籍居
住於其配偶蔡進財之臺南市○○區○○○路○○號戶內,即未與謝老舍同住。
被告王謝明珠為00年0月0日生,於60年間因婚嫁而設籍居住
於其配偶王水吉之高雄市○鎮區○○路○○○號戶內,即未與謝老舍同住。
五、本案爭點:㈠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抗辯
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有無理由?㈡被告謝德全、謝德輝、謝美珍抗辯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3項之適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謝德福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德福邀同訴外人謝老舍擔任連帶債
務人,於8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兩造簽立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3月
18日起至101年3月18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謝德福並提供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435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謝老舍提供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詎謝德福自84年7月18日起未按期繳系爭借款本息,依契約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於84年12月18日以謝德福及謝老舍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原告4,689,663元,及自8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31元。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於謝德福,於85年1月18日確定,謝老舍部分則因支付命令核發前之84年12月12日死亡而不生效力。嗣經原告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2382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抵押物並拍定獲償後,尚欠原告1,672,931元,及自8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9.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謝德福既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且謝老舍於84年12月12日死亡前,於84年10月17日將謝老舍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1,440,000元價格出售予謝德福,並於85年1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不公平之處,是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德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本院84年度促字第153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謝老舍除戶戶籍謄本、本院88年度執字第23821號分配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壹宗第22-25、105-106、96-97、43頁),並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貳卷第9、14-18、49頁)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執字第2382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德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謝
德全、謝德輝、謝美珍部分:被告對前開不爭執事項既無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抗辯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有無理由?⑵被告謝德全、謝德輝、謝美珍抗辯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之適用,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此乃因民法繼承編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後,法律所為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至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審酌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各項情事,如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概括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乃顯失公平。
⒉查,謝老舍設籍居住於臺南縣○○鄉○○路○○○巷○○號,
而於84年12月1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43頁),是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即已開始。再觀諸卷附之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謝登文、謝登科分別設籍居住於臺南縣○○鄉○○路○○○巷○○弄○○號(經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改編:臺南市○○區○○○○街○○號)、臺南縣○○鄉○○○路○段○○○巷○○號(92年3月20日住址變更,住臺南市○○區○○○路○段○○○巷○號),而被告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係分別設籍居住於臺南縣○○鄉○○街○○號(94年9月9日住址變更,住臺南市○○區○○○街○○巷○號)、臺南縣○○鄉○○○路○○號、高雄市○鎮區○○路○○○號(83年2月24日住址變更,住高雄市○○區○○街○○號)(見本院卷第壹宗第9-13頁、第32-3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主張彼等於繼承開始前,即未與被繼承人謝老舍同居一節,應屬可信。
⒊原告另主張謝老舍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584地
號土地分割為十數筆土地後,再委被告謝德全即燈旺土木包工業興建房屋,且謝老舍曾於81年4月30日無償贈○○○區○○○段○○○○○○號土地予被告謝登科,顯見謝老舍利用該批房屋興建,行祖產分割之事宜,依常理,其餘被告即謝老舍之兒女理應亦同分得一戶房屋所占之土地或價值,故訴外人謝老舍與被告間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云云。惟謝老舍是否行祖產分割、其子女有無同分得一戶房屋所占之土地或價值等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與謝老舍有同居共財等語,即難遽採。
⒋原告又主張本案擔保品即謝老舍提供○○○區○○○段○○
○○○○○號土地及謝德福所有4355建號房屋,於本案逾欠後,經本院強制執行,於89年9月25日由被告王謝明珠買回後,仍繼續供謝德福一家居住至今,故謝老舍之子女即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5人縱未與謝老舍居住一起,然對謝老舍之債務亦知之甚詳云云。惟查,本件債務係81年3月間由謝老舍擔任謝德福之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貸,而被告5人早已各自嫁娶遷居他處,有如前述,而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婚嫁或別居之子女因未與父親同居共財,對父親個人之詳細資產負債內容並不知情之狀況,實屬平常,況自謝德福於84年7月18日到期未繳貸款本息,謝老舍於84年12月12日死亡,迄至89年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事隔5年有餘,尚難以被告王謝明珠於89年9月25日買回經本院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地,即推論謝老舍之子女即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5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另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5人知悉謝老舍於81年3月18日為謝德福擔任連帶債務人向原告銀行借款一事,則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5人辯稱彼等於繼承開始時因不知前開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一節,應屬可信。
⒌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5
人於81年3月本件借款發生之前,即未再與謝老舍同居共財,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5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均如前述。另被告謝德全、謝美珍、謝德輝3人係代位繼承人,渠等是否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同條第4項之規定有別,毋庸審究「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是本件所餘爭點,僅被告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謝德全、謝美珍、謝德輝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一節。對此,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例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尤應特別考量者為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⑴被告謝登科、謝德輝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
簽立後,謝老舍曾於81年4月30日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登科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貳宗第81頁),且為被告謝登科所不爭,而上開土地於98年度之公告現值為1,072,0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壹宗第223頁)。另被告謝德輝於84年10月17日以1,440,000元買受謝老舍所有○○○區○○○段○○○○○○○號土地,嗣於85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謝德輝並未提出交付價金之證明,並於84年12月22日以謝老舍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上開土地贈與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貳卷第7-9、13、4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謝德輝所有上開土地亦係受贈於謝老舍。準此,被告謝登科、謝德輝於繼承開始前均受有繼承財產利益,且受有之繼承財產利益價值不斐,足認確已影響被繼承人謝老舍之債務清償。本件依上開各節,要難認由被告謝登科、謝德輝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謝登科、被告謝德輝辯稱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4項之規定,於繼承謝老舍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主張,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登科、謝德輝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⑵被告謝登文、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謝德全
、謝美珍6人部分:被告謝德全雖承攬興建上開建物並販售房地,縱認其部分承攬報酬係從本件借款中取得,惟其亦付出勞力、時間、費用之相當對價,並非無償自謝老舍處獲取財產利益,況被告謝德全已於謝老舍、謝德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出具聲明書拋棄因承攬興建上開建物所取得之法定抵押權,且原告銀行亦已拍賣抵押物取償,實無從推論被告謝德全於繼承開始前自謝老舍處取得何利益,致影響被繼承人謝老舍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則原告遽指被告謝德全即燈旺土木包工業為本件貸款之直接受益人,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未顯失公平等語,難認有據。又原告雖主張謝老舍利用房屋興建,行祖產分割事宜,按常理,謝老舍之子女理應同分得一房屋所占之土地或價值云云,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被告6人於繼承開始前,即自謝老舍處獲贈取得財產利益,致影響被繼承謝老舍債務之清償,且無證據顯示謝老舍為謝德福擔任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後,所借得款項之用途與上開被告6人有關,則渠等與謝老舍就系爭借款債務發生前後之財產狀況、履行契約能力均屬無涉,若令彼等繼承與其無關聯性之系爭借款債務,當屬顯失公平。況依金融業慣例,對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徵信時,並不將其繼承人之資力納入考量,若由被告6人負無限之清償責任,不啻責由彼等以己身固有財產為謝老舍清償債務,此將使原告受有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對上開被告6人而言,即屬顯失公平。綜上,本件被告謝登文、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謝德全、謝美珍6人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4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僅須就繼承謝老舍遺產所得為限,就系爭繼承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⒍被告另辯稱本件系爭借款債務於被繼承人謝老舍於84年12
月12日死亡前,早已發生遲延清償情事,距今已15年,原告疏未對於實際借款人謝德福行使債權,卻遲至98年間始對連帶債務人謝老舍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實已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自身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並未負有給付義務,今於民法繼承制度已改採全面限定繼承之情況下,逕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則原告於行使權利確保債權之實現,難謂無疏失懈怠之責,似與誠信原則有違,而已構成「權利失效」之情形等語。惟查:原告就本件借款債務已於84年12月18日以謝德福及謝老舍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於88年11月29日以本院84年度促字第153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238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拍賣抵押物拍定獲償,俱如上述;且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德福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登文、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謝德全、謝美珍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老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登科、謝德輝連帶給付原告1,672,931元,及自8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德福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登文、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謝德全、謝美珍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老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登科、謝德輝連帶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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