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金英(TRANTHIKIMANH,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氏金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氏金英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
2樓房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由4人為一組,利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賭博財物,以出脫手中持牌之先後決定輸贏,最先出脫持牌者可向第四位出脫持牌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位出脫持牌者則可向第三位出脫持牌者收取500元,待該4人賭博完畢欲離開時,贏得最多金錢之賭客須給付陳氏金英1,500元至2,500元不等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從中獲利。嗣於103年
2月13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黎○、武○、蘇○、楊○在該處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氏金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賭客武○、黎○、楊○、蘇○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26頁),證人即在場觀賭之人陳○、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2頁至第5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另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然此
與起訴書所敘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不知謹守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經營賭場期間、所得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敘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賭資,分別係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賭客等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賭客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而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亦無法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且該賭資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編號10所示之物,係自觀賭之人身上扣得之金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㈧至刑法第95條雖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是否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越南國人,並經本院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與我國人民結婚,在臺期間並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且本案所犯之罪並非重罪,本院判處之刑度亦非重,若因而宣告驅逐出境,而剝奪被告於我國居留之權利,實有違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宣告驅逐被告出境之必要,爰不另宣告被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計時器1個│陳氏金英所有│├──┼─────────┼───────┤│2│紙牌52張│陳氏金英所有│├──┼─────────┼───────┤│3│紙牌10副│陳氏金英所有│├──┼─────────┼───────┤│4│賭桌墊1張│陳氏金英所有│├──┼─────────┼───────┤│5│抽頭金5,000元│陳氏金英所有│├──┼─────────┼───────┤│6│賭資33,700元│武○有│├──┼─────────┼───────┤│7│賭資113,500元│黎○所有│├──┼─────────┼───────┤│8│賭資3,400元│楊○所有│├──┼─────────┼───────┤│9│賭資110,000元│ 蘇妙賢 所有│├──┼─────────┼───────┤│10│10,000元│ 蘇妙泉 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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