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慶隆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於民國103年4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某山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於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時,因酒後反應力、操控力變差,不慎撞上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由蔡○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林並未因追撞而受傷)。陳慶隆與蔡○林隨即下車察看並發生口角扭打,蔡○林因而受有左耳及左肩擦傷、右手中指挫傷、兩側膝蓋擦傷之傷害(惟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值班巡邏警員蕭○南及蘇○扉巡邏經過前開路口,發覺2人在路口中央扭打,即前往查看並將2人分開,且通報交通大隊派員到場處理,並請求備勤警員 郭瑞榮 到場支援,交通大隊警員賴○呈到場後,欲對陳慶隆實施酒測,陳慶隆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侮辱公務員及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拿起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公物即酒測器往地上丟擲,致該酒測器毀損而不堪使用,再當場以台語「幹你娘雞巴」、「幹你娘」、「幹你娘臭雞巴」、「垃圾」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並以腳踹踢執行公務之警員,以此方式施以強暴之行為。嗣經警將其帶回派出所,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蔡○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有新興分局值班巡邏員警蕭○南及蘇○扉、備勤員警郭瑞榮、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員警賴○呈之職務報告共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9張、蒐證錄影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40頁;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第138條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員警,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反覆以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所侵害者皆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犯意所為,應是為整體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其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猶開車上路,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已有不是;又因酒後失態,竟對執行勤務之員警公然辱罵、施以暴行,並損壞公物,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蔑視公權力之態度實已明確。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警員賴○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其已以實際行動彌補過錯,又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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