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國賓與 薛志成 (另案以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101年度偵字第23266號、102年度偵字第10917、10918、1683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綽號「 陳姐 」即 黃湘喻 、「 洪孟義 」即 謝東福 (上2人涉犯詐欺部分,另案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其等涉犯公司法部分,另分案偵辦)均知悉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黃湘喻、謝東福徵得薛志成、被告傅國賓同意後,由薛志成、被告傅國賓分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欣永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永豐公司)負責人、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其等為順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由黃湘喻向他人借得100萬元,於民國99年6月18日,由不知情之張家興存入現金100萬元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欣永豐公司籌備處被告傅國賓帳戶內,使欣永豐公司之資本額成為100萬元,並持該帳戶之存摺,作為表明欣永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並製作不實之欣永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順景 查核及簽證,李順景遂於99年6月18日,出具「該公司設立時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確實收足,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且尚未發現不足敷設立時之直接費用之情形」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並於99年6月18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欣永豐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惟其等旋於99年6月21日,將款項匯還予不知情之 楊載牧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傅國賓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本案與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101年度偵字第23266號、102年度偵字第10917、10918、1683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案件(即鈞院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上訴人等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就搶奪部分,追加起訴,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於法未合。
三、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本院所審理之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薛志成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101年度偵字第23266號、102年度偵字第10917、1091
8、1683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情形,而追加起訴。然查,薛志成所犯之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審理後,因薛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業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準備程序筆錄及103年度簡字第
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而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案件就薛志成部分雖改行簡易程序,因不行審理程序而無辯論終結之時點,惟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得以追加起訴之時點至遲不得晚於判決日,始符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而本案係於103年5月6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6日中檢秀寒102偵緝1459字第045427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得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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