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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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賴鍵慧 再審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泰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為本法第500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下稱系爭確定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宣示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宣示判決時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次,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3年6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
從而,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於10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係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事件審理中,已提出勞動契約書及100年9月20日錄音譯文(下稱系爭書證),資以證明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小時,再審原告自10
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期間,每日延長工作時間
4小時乙節,詎系爭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符合本法第497條前段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又兩造於系爭確定事件中,均不爭執再審原告自100年8月15日轉任作業員之後,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之事實,惟系爭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有關正常工作時數暨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顯然影響其裁判,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亦符合本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就逾時停留工作場所乙節,已提出再審被告不爭執之「出勤卡」為證,系爭確定判決即應推定再審原告於逾時停留期間有為雇主服勞務之事實,如此解釋,始符合勞工通常非因加班工作不逾時停留於工作場所之一般經驗法則,亦不致於因勞資雙方經濟力、資訊與其他實力上之巨幅落差,使勞工陷於無法舉證加班事實之窘境(參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簡易判決),詎系爭確定判決竟仍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出勤卡」,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於逾時停留期間係執行職務及有加班必要性為由駁回所請,亦係消極不適用本法第282條事實推定之規定,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復以,由再審被告之員工 吳仁暉 於系爭確定事件審理中證稱:「(加班時數依公司規定是以加班單或打卡時間?)加班單是輔助確認用的,實際是以打卡時間計算」等語(下稱系爭證言)觀之,亦可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再審被告依法應給付加班費,然系爭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亦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同具有本法第497條前段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亦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釋示。次按本法第497條前段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若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
五、經查,再審原告固以兩造於系爭確定事件中,均不爭執再審原告自100年8月15日轉任作業員後,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下稱系爭日作時數)乙節,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消極地不適用系爭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依據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2款:「甲方因業務需要延長乙方工作時間例如:加班或值勤等,均依照公司之工作規則辦理」及再審被告工作規則第16條:「延長工時:本公司如因業務需要,得由各級主管決定並經員工同意後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以加班計算。員工因職務所需,可提出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始計入加班;加班之要求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規定實施」(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等規定,參酌勞基法為保護勞工身體健康而不鼓勵加班之立法精神,及本於雙務契約之性質,闡述勞工之加班,應依誠信原則徵得雇主同意等節,認為再審被告所訂定之系爭工作規則應屬有效,並根據證人吳仁暉、 黎志宏 之證詞及再審原告自承到職時曾翻閱工作規則之事實,認定系爭工作規則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若有加班需求,應循所定方式辦理後,始得請求給付加班費,進而以再審原告既未依上開程序申請加班,即不能僅憑其有逾時停留工作場所之情,據以請求加班費,已自勞基法立法目的及兩造締結勞動契約之本旨等節,詳為論述系爭規則之有效性,及再審原告未依此手續辦理,自不得請求加班費之理由(見系爭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五㈠、㈡)。職故,兩造對系爭日作時數縱使不為爭執,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審原告執此認為系爭確定判決係消極不適用系爭勞基法規定而顯有錯誤云云,自屬無據。其次,再審原告援引另案簡易判決之理由,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已與前開判例要旨不符,並非適法再審理由,況且,系爭確定判決依據現行法制、立法目的與兩造契約精神,認為兩造間既訂有系爭工作規則可資依循,則再審原告未依所定程序申請加班,應就有加班之事實及必要性負舉證責任,已針對本件個案具體事實情節詳予審斷,本不受他法院就他當事人間關於給付工資爭議之判斷理由或結果所拘束,則再審原告援引另案簡易判決見解,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未根據再審原告已舉證逾時停留工作場所之事實,推定再審原告有加班之事實,顯違反本法第282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再者,系爭確定判決參酌勞基法之規定,說明公司設置之考勤紀錄,僅供查考出勤狀況之用,無法憑以判定勞工有無確實執行職務(見系爭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3-8行)之依據,故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書證,縱能證明再審原告離開工作場所之實際時間較打卡時間為晚,亦不足證明再審原告在逾時停留期間內,確係從事職務相關工作並有其必要性,自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至再審原告所舉證人吳仁暉所為系爭證言,已據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系爭證言僅針對有依前揭程序申請加班者而言,無從作為有利再審原告認定之理由(系爭確定判決第7頁第3-6行),再審原告指稱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證言云云,亦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前段所定再審理由均有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茹棻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