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巫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巫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巫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緊且面露酒容,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斟酌其並無酒駕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3年度偵字第19842號被告陳巫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巫彰於民國103年7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其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因行車未扣安全帽帶且面露酒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巫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