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業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平路1段與陜西路口,不慎與他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碰撞而肇事,並致對方左手臂及左小腿擦傷(過失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其行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並已與肇事之對造 呂雪娥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憑,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3年度偵字第16070號被告林家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自民國103年5月3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某日本料理店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6時21分許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北平路1段與陝西路口時,失控撞及呂雪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家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80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雪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