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65號103年度聲字第3195號聲請人 張憲騰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9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本案被告自始均自白坦承犯行,更交出上手配合偵查,客觀上已無存在串證及逃亡之可能。⑵被告罹患多囊性甲狀腺腫,經醫生診斷須至醫療院所開刀治療痊癒,如沒開刀治療而持續腫大,有影響視力退化及生命危險之虞。⑶被告羈押已六個月,在這段期間深感後悔,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有固定居所,絕無逃亡及與共犯串證之嫌,請念在被告父母親都年邁,被告擔憂父母親狀況,且家中經濟大多告由被告支撐,讓被告在入監執行前能夠安排家中一切,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查被告先後具狀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惟審閱被告先後聲請理由雷同,爰對先後聲請併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張憲騰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有證人 瞿仁華 、 盧昭全 證述明確及扣案毒品等可證,足認其販賣上開毒品罪嫌重大;惟被告供述部分事實過程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尚有部分歧異,事實上足認被告仍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協助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炮」販賣一公斤愷他命,可獲取綽號「阿炮」提供之5000元酬勞,並對證人瞿仁華、盧昭全證述內容沒意見;本院審酌被告與上開證人2人無親屬利害關係,而被告現在押中,已與上開證人有相當隔離,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准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在案。
四、被告張憲騰對於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全然供承不諱;惟其供述情節核與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仍有若干情節歧異,本院為釐清犯罪事實內容,傳喚證人瞿仁華應於103年8月14日審理中到庭作證,證人瞿仁華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仍有再行傳喚或拘提證人瞿仁華到庭證述之必要性;又被告所為2次販賣愷他命之重量共達3公斤之多,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不可謂不重大(亦伴隨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而使之消滅。
五、至於被告雖聲稱其罹患多囊性甲狀腺腫,經醫生診斷須至醫療院所開刀治療,如沒開刀治療恐將影響視力及生命危險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所稱上開病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相關佐證以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關於被告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乙節,經該所於103年7月29日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該員於103年7月28日經本所特約醫師看診後簽註:「查該員甲狀腺囊腫,無生化檢查異常,暫無危及生命安全之虞,無急須手術之情形」。』等語,益見被告雖罹患前述疾病,但病況穩定,並無危及其生命安全之虞,且被告經醫師開具轉診單,可由臺中看守所戒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上開病情之檢查追蹤及治療,有臺中看守所診所轉診單可按,並無不能檢查診治之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出庭過程中,均未出現明顯身體不適之癥狀,故依被告目前情形以觀,並無即時保外治療之必要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另被告以其已知悔改,父母年邁,欲返家協助維持家計,使被告於入監執行前得安排家中一切事務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縱其所述為屬實,惟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羈押必要性間之有何關聯;再者,被告前揭所列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不合。職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諸情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吳昀儒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