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聲請人 蘇秋雯 代理人 鄭淑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013,5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4,013,550元(包含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51,000元,以及保證債務390,7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6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42頁至44頁、第45頁至47頁、第7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南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興業公司),據南億興業公司所陳報聲請人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3年1月至6月每月薪資(包函全勤及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分別為28,036元、25,857元、28,009元、26,866元、28,424元、27,857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27,508元,另每年領有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3,000元,換算平均每月250元,配偶死亡後每月領有配偶之國民年金5,25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6,078元、27,85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服務證明書、南億興業公司陳報狀、薪資明細表、執行命令、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14頁、第38頁至39頁、第66頁至70頁、第8頁至9頁、第50頁至51頁、第36頁至37頁、第53頁至54頁、第56頁至5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佐以南億興業公司既已提供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資料,則自應以南億興業公司前所提出薪資平均收入27,508元,加計其平均每月可領有之前開社會補助5,500元(250+5,250=5,500)後,以每月33,008元(27,508+5,500=33,008)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配偶 劉憲章 死亡後獨立扶養3名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15,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劉憲章已於99年12月21日死亡,與聲請人共育有
3名子女,長女劉○政為00年生,長子劉○文為00年生,次子劉○偉為00年生,三名子女每月領有家扶中心補助2,
250元,另長子及次子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6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函、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10頁、第40頁至41頁、第36頁、第55頁至57頁),堪認聲請人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部分,於扣除其等每月可領有之家扶中心補助2,250元,以及2子每月領有之兒少補助2,600元後,應為15,032元【(8,994×3)-2,250-2,250-2,25
0-2,600-2,600)=15,032】,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15,000元,與上開數額相當,尚屬合理。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賃屋而居,房屋租金為7,900元,每月領有房金補助4,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及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58頁至59頁、第11頁至13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一家4口計算所需居住之空間,尚稱合理,惟在計算其每月應負擔之房租費用,即應扣除租金補助4,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租金費用應為3,900元(7,900-4,000=3,900),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扶養費15,000元及租金3,900元後,僅餘5,114元【計算式:33,008-8,994-15,000-3,900=5,11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13,35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