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仲卿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1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薛仲卿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仲卿可預見 呂添華 (所涉竊取香港鐘錶行負責人 王秀端 所有手錶竊盜案件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呂添華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薛仲卿住處所交付之內含瑞士愛其華牌、浪琴牌、蘇黎世(surich)牌及其他不詳品牌之男女用手錶共11支(下稱本件手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寄藏贓物之犯意,同意為呂添華保管上開物品,並將之均藏置於其上址住處內。嗣經呂添華於102年10月16日帶同警方前往薛仲卿住處,經薛仲卿主動交警查扣豪雅牌手錶1支及愛其華牌手錶2支,另於103年1月28日主動交出蘇黎世(surich)牌手錶1支(上開手錶贓物業經被害人王秀端領回)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並供承證人呂添華交與其寄藏之手錶部分業由呂添華售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僅餘警至其住處查扣之手錶3支及另自行交出之手錶1支等情,且有證人呂添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證其曾於101年12月5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薛仲卿住處將甫於同年月4日凌晨4時許前往被害人王秀端經營之香港鐘錶行竊得之不詳品牌之K金材質金錶5支及愛其華牌、浪琴牌男女用白色手錶6支,共11支手錶交與被告寄藏之事實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度偵字第26217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第44至45頁),並有證人王秀端於警詢時指證警於102年10月16日至被告住處扣得之手錶贓物3支(豪雅牌手錶1支及愛其華牌手錶2支,計3支)及被告主動於103年1月28日交警查扣之銀色蘇黎世(surich)牌手錶1支,均為其經營之香港鐘錶行前於102年12月4日遭竊之贓物無訛,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2頁)、被害人書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至23頁),又被告自行於103年1月28日提出銀色蘇黎世(surich)牌手錶1支供警查扣,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照片2張(見偵卷第59至62頁、第64頁)在卷可佐。上開被害人領回之手錶經其攜帶其中3支(豪雅牌手錶、愛其華牌手錶及蘇黎世牌手錶各1支)到庭並拍攝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前述扣押物照片顯示對應之手錶相符。且證人呂添華於10
2年12月4日凌晨4時許在香港鐘錶行竊取被害人王秀端置放於玻璃展示櫃內之浪琴牌手錶、瑞士亞米茄牌手錶、法國伯納牌手錶、法國嘉儂牌手錶、瑞士豪雅牌手錶、瑞士蘇黎世牌手錶、瑞士愛其華牌手錶、瑞士天梭牌手錶、日本精工牌手錶等各式品牌手錶共計74支得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事證明確以該案被告呂添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諭知強制工作3年之強制處分,呂添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0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可參(見警卷第26至37頁、偵卷第76頁);上開手錶贓物確係證人呂添華前述所竊自香港鐘錶行手錶贓物之其中一部並帶同警前往被告住處取得手錶3支贓物扣案,經證人呂添華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頁),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被害人上開財物已遭呂添華竊取而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由呂添華將其中內含瑞士愛其華牌、浪琴牌、蘇黎世(surich)牌及其他不詳品牌之男女用手錶共11支交與被告藏放,是被告取得之手錶確係被害人王秀端所經營香港鐘錶行遭竊之贓物無訛。況依被告所供,伊曾心生有懷疑而詢問呂添華手錶來源一節,對於本件手錶極有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足認被告對於呂添華交付之本件手錶,其來源可能係由非正當之管道或不法手段所取得之贓物一事,應有所認識,而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同意為呂添華保管藏放,其主觀上顯有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除項次移列外,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
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受呂添華之託代為寄藏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所為殊不足取,雖被告於犯後曾否認犯行,然至審理時已然坦認之犯後態度,且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寄藏之手錶贓物分經警查扣及主動交出由被害人王秀端領回,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降低,復參以其寄藏上開物品之價值、數量,並斟酌被告自稱學歷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有慢性疾病(涉及隱私詳卷)、目前從事庭院設計及古物買賣、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