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101號
原 告 群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2號
法定代理人 張紘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才利機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
捌仟叁佰零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