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被 告 李漢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
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6年11月15日止,依系爭契
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7324元(含本金
11萬436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消費明細
表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
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