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寶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中關於「台北縣
永和市」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永和區」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
度規定,亦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劉寶琛於99
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
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仍駕車之行為、對
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已依原緩起訴處分服畢200小時之社會勞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欣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