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9號
原   告  張彩鳳
被   告  李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4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561元,其餘新台
幣65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主張及陳述:
㈠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96年9月3日、96年
10月間、97年2月間、97年7月23日、97年11月初、98年3月
30日、99年4月間依序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
、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
10,000元、20,000元,共計借款120,000元,並未約定清償
期,詎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被告於99年11月17日、12月14日、100年4月13日、100年6月
13日、100年8月12日各匯款2,000元(合計100,000元)予原
告之款項,原告確已收受無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自96年3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借得款項共計65,000元
,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原告於100年1月起向被告催討所
積欠之款項,被告乃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8月間止,陸續匯
款至原告所設和美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共計10,000元(99
年11月17日、99年12月14日、100年4月13日、100年6月13日
、100年8月12日各匯款2,000元),以清償借款,目前尚積
欠原告55,000元,被告因無固定工作,經濟情況不穩定,故
一時無法償還尚欠原告之借款55,000元。
㈡原告因被告積欠款項尚未清償,亦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6868號);原告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所提證據資
料,除⑴票號CH481826、發票日為96年4月24日、面額2萬元
未載到期日、⑵票號CH481827、發票日為96年9月3日、面額
2萬元、未載到期日、⑶票號CH204333號、未載發票日、面
額1萬5千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三紙及96年3月30日之收據
乙紙,確為被告本人因向原告借款而分別簽發、書立者外,
其他書據及本票均非被告簽發或書立。並聲明:⑴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未改變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條「消
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
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
,因而配合第474條第1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刪
除理由自明。是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
不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20,000元,而訴請被告返還該
借款,就其中借款6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被告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68號詐欺刑事
偵查案件中供述甚明,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偵查卷宗可考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惟就超過65,000元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
就業已交付其餘55,000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除被告自認借貸65,000元部分
外,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其餘55,000元部分有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按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原告之主張,除被告自認部分外,尚難信為真實
。又被告另抗辯其先後於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14日、10
0年4月13日、100年6月13日、100年8月12日各匯款2,000元
至原告所設和美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計已清償10,000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所為已清償10,000元之抗辯,自堪採信。被告向
原告借款計65,000元,而被告已清償其中10,000元,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借款金額經扣除該清償數額後應為55,0
00元【計算式:65,000元-10,000元=55,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55,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魏嘉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