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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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張燕島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1年度司促字第618號於民國101
年1月3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部分駁回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差額之聲請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30日
101年度司促字第618號民事裁定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因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之請求原因事實未臻詳盡,經本院
裁定命補正,聲明異議人雖提出陳報狀陳報遲延利息、正常
利息、代付餘額金額各為若干,惟未針對該差額之計算方式
(即計息期間)予以敘明,尚難認已依裁定意旨補正,是關於
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前陳報狀中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4
2,325元,正常利率為年息18.25%,正常利息期間自94年8月
20日至94年9月26日,共38天,正常利息為4,604元(計算
式:242,325×18.25%÷365×38=4,604),延滯利率為年息
20%,延滯利息期間自94年9月26日至95年5月29日,共245天
,延滯利息為32,531元(計算式:242,325×20%÷365×245
=32,531),爰請求將總請求金額更正為279,460元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及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法院於發支付命令時,應就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原因事實為形式上審查。經查,本件聲明
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業已提出債務人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命補正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之請求原因事實後
,又提出消費明細表一份為證,而查,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中已明訂正常利率及延滯利率分別為年息18.25%及20%
,而聲明異議人所補正之消費明細表又詳列債務人貸款日起
至聲明異議人受讓債權之日止延滯利息、正常利息與本金之
沖抵狀況,已足供本院及債務人了解聲明異議人所請求之正
常利息、延滯利息之計算方式,亦得自行計算出請求金額與
本金間之差額從何而來,應認聲明異議人所補正之文件已足
供本院就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之請求原因事實為形式上審查
,原裁定未及審究上開事實,遽以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金額
與本金差額部分之聲請,自尚有未洽。至聲明異議人於異議
狀中請求更正總請求金額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該部
分是否為誤寫誤算另為判斷,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併
予敘明。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部分駁回異
議人支付命令關於差額部分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
自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之不
當,仍應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
回差額之聲請部分,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