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黃湄玲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95號於101年2月13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2月13日
101年度司促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即債權讓
與證明書已載明欠款本金43,129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9
5年2月27日間之利息即未收利息即延遲利息分別為2,913元
及2,079元,截至95年2月27日即受讓債權當日欠款總額為48
,121元,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足憑。
聲明異議人既指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已盡應陳明請求原因之責,本件
尚查無請求原因不明情事,故鈞院駁回裁定以請求原因及本
金、利息差距不明為據,容有誤會,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
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
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
請狀上表明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121元,
其中43,129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
額部分之請求原因及計算方式不明,並未釋明其原因事實及
計算方法,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31日裁定命聲明
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雖聲明異議
人於101年2月8日具狀陳報該差額為未收利息及延遲利息之
總和,惟並未提出其計息期間、利率等計算方法,自難謂已
就上開事項盡其釋明之責。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2
月13日在101年度司促字第1895號支付命令將聲明異議人之
此部分聲請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故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