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陳松枝
廖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002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0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松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松枝前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現金卡、信用卡使用,現金卡部分詎自民國95年4月起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501元及其利息、提
領費未清償,另信用卡部分自95年10月起未依約繳納,迄今
尚欠66,6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於95年
9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陳松枝於95年6月16日
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
之一,及其上同段155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夫
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美珠時,尚積欠原告51,684元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1.撤銷被告陳松枝、廖美珠間就系爭房
地於95年6月1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2.被告廖美珠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三、被告廖美珠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陳松枝從民國95年至今已經6年未回家,亦找不到人
,且被告廖美珠已與陳松枝離婚,被告陳松枝在外面所為
,伊均不清楚。
(二)系爭房地於民國73年購買,由被告兩人共有,90年間因身
體不適故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陳松枝,嗣於95年間被告
陳松枝再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廖美珠。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電
腦帳務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惟其對被告陳松枝之債權,既已於95年9月
26日自訴外人聯邦銀行受讓前開債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原告即得據以向被告陳松枝行使法律
權利,並查清被告陳松枝之財產狀況。且依原告提出之國民
現金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記載被告陳松枝現居地址同戶
籍,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即系爭
房地坐落地址),居住地所有權「本人」。原告自應查知被
告陳松枝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美珠
之事實,不得諉為不知。原告既於95年9月26日受讓前開債
權,應已於一年內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查知被告陳松枝
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美珠之事實,以維護其自身
權益,則其遲至100年10月1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上所蓋本院戳章可證,顯已逾上揭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
不得再行使其撤銷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1.撤銷被告陳松
枝、廖美珠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6月1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2.被告廖美
珠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
合計1,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