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69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賴宏翼
陳諭 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 林威立 (原名
林䜢州)與 陳諭澐 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
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及其上00000-
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8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8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
89)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6月13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2.被告陳諭澐應就系爭不動產,經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5年4月25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威立所有。
備位聲明:1.被告林威立與陳諭澐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
月1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25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陳諭澐應就系爭
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5年4月25日以登記原
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林威立所有。」(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1年3月12日
具狀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原告前開聲
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威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林威立前於91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數次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惟未依約給付,至95
年12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3,403元,及
其中268,701元部分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林威立於94年6月13日,將名下
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諭澐,並於95年4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林威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被告陳諭澐時,明知無資力
償還原告積欠之款項,被告陳諭澐亦自承94年6月間即已知
悉被告林威立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始出售系爭不
動產,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諭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㈢爰聲明如下:1.被告林威立與陳諭澐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
6月1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25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陳諭澐應就系
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5年4月25日以登記
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林威立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諭澐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否認原告對被告林威立有債權存在。
2.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威立所有,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申請600萬元之
貸款,94年間被告林威立因急需資金,亦無力繳納貸款,
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伊為 安頓 子女起居乃以550萬
元向被告林威立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於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時先給付被告林威立30萬元,於完稅後給
付20萬元,其餘500萬元尾款則由伊承接系爭不動產於彰
化銀行汐止分行之貸款,詎被告林威立於系爭契約簽訂後
、辦理移轉登記前,又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建華商業銀
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150萬
元,伊即要求被告林威立速於95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伊係以與市價相當之買賣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
對被告林威立之資力並無影響,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且
伊與被告林威立分居已久,財務向來各自獨立,伊根本不
知悉被告林威立之財務狀況,更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㈡被告林威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威立至95年12月1日止,尚積欠273,40
3元,及其中268,701元部分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今均未償還,且於94年6月
13日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諭澐,並於95年
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各1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8、9-10、12-15、
16-18頁),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7日函
附系爭不動產95年汐地字第066180號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60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
別有明文規定。惟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
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致影響原對債權人之清償能力
而言。又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
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
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
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裁
判要旨可參)。查被告林威立於94年6月13日將名下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諭澐,並於95年4月25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雖屬積極的減少財產之有償行為,惟被告林威
立就系爭不動產曾於91年間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擔保貸款金額為60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
建物謄本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民事
案卷【下稱高院卷】第28-29頁),實際借款為500萬元(
分成300萬元及200萬元各1筆),亦有彰化銀行函附往來
明細查詢表、存摺可佐(見高院卷第18頁、第98-118頁),
此項貸款於94年6月間尚有4,958,161元未清償,並有彰化
銀行函附往來明細查詢表足徵(見高院卷第88頁、第119-12
0頁),而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550萬元
,由被告陳諭澐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先給付被告林威立30萬元
,於完稅後給付20萬元,其餘500萬元尾款則由被告陳諭澐
承接系爭不動產於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之貸款等情,復有被告
二人間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被
告二人之存摺、彰化銀行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第104頁正面、
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高院卷第89-97頁),則被
告林威立出賣系爭不動產非但清償並減少具優先順位之抵押
權債務,尚取得50萬餘元之積極財產,大於原告對被告林威
立之前揭債權,對於被告林威立之資力即無影響,自難謂渠
等前揭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詐害行為。至被告林
威立復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辦理移轉登記前,又以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向建華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貸款150萬元,然此並非被告二人為上揭有償行為
時存在之事實,依前揭裁判要旨,不得以此反認渠等前揭所
為係詐害行為,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