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林春德
被 告 劉秝 安即 劉涵 茜
林豊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叁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101年1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部分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 劉秝安 即 劉涵茜 簽發、被告林豊美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合計新台幣(下同)98萬5000元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願意給付原
告票款等語。嗣於本院移付調解時,兩造就如何分期付款部
分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未成立。
四、本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2紙
及退票理由單5紙為證,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均陳稱:願意給付原告票款等語,嗣於本院移付調解時,
兩造就如何分期付款部分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未成立,有上
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系爭票款98萬5000元,及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079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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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背書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即│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人│││利息起算日│(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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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秝│林豊美│101年1月15│101年1月16│43萬5000元│合作金庫商│01806-4│DG0000000│
│安即││日│日││業銀行烏日│││
│劉涵│││││分行│││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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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同上│101年1月31│101年1月31│55萬元│同上│同上│DG0000000│
│││日│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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