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高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高毅於民國103年07月06日上午05時許至下午,在其位於
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於同日傍晚,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堂兄 李伯池 及友人 謝月莉 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06時
許,高速行經雲林縣○○鄉○○○○○道路西向3.4公里處時,
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旁電桿並翻落路旁農田,而受傷送
醫急救,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及醫院瞭解,並於同日
晚間0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基督教醫院,對李高毅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證人李伯池、謝月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份;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⑶被告李高毅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⑷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⑸現場照片22
張;⑹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有一次酒醉駕車之犯行,經法院
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
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於大眾傳播
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竟仍不知悔改、守法
,再次於酒後駕駛小客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
,而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四輪小客車,所行駛道路為縣道
,時間為傍晚,車流不少,又自承當時係以時速80公里之高
速行駛,並因而肇事翻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4毫克,足見其已嚴重酒醉,復依現場照片觀之,路
旁電桿已斷,車輛已嚴重毀損,顯見當時衝撞力極大,倘撞
及道路上其他往來公眾,後果將不堪設想,危險性相當高,
惟念被告雖肇事,然僅造成自己及車上人員受傷,幸未傷及
其他用路人,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從事農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