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葉噯蓮
被 告 王嘉斌
訴訟代理人 黃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母黃嫈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以支付被告其他票款,遂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共計2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
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母親黃嫈鳳所開立,作為向原告
借款之擔保,該借款係用來支付被告經營之唐笛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及其他私人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發票人印文既
為真正,雖非由發票人親自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
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均遭退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555號
卷第2頁、第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
實。而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係其母黃嫈鳳所開立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
正,縱非由被告親自簽發,除有確切提出反證外,應推定
為被告授權其母黃嫈鳳簽發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又被告
亦自承向原告借款係為支付被告自己及經營公司積欠他人
之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此外,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無授權其母黃嫈鳳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據上,
衡之常情,系爭支票應係被告授權其母黃嫈鳳所簽發,堪
可認定;則被告仍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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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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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銀行金│王嘉斌│LD0000000│100萬元│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9日│
││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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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作金庫商業銀│王嘉斌│NG0000000│100萬元│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9日│
││行北新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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