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林錦燿
被 告 林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收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3年10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