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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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333號
原 告 劉忠耀
被 告 劉忠賢
劉忠煌
劉忠明
劉邱富娣
劉正平
劉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
叁佰捌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請求分割其與被告
共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20.0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8,7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萬3,491元(計算式:920.05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700元×1/7=114萬3,4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