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 代理人  陳紫歆
被   告  劉雯萍
       劉福榮
       陳真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外,依兩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
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69,036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82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
11月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61,543元及自102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2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福榮、陳真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雯萍前於92年就讀致理技術學院期間,邀
同被告劉福榮、陳真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
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80萬元,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1期平均
攤還本息,若借款人未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原各放
款借據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劉雯萍申請核撥借款共計7筆,金
額為322,904元。詎被告劉雯萍自就讀學校學程終結後,自
102年7月12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61,54
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還,依雙方契約約定即視為全部
到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被告劉福榮、陳真葉為被
告劉雯萍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
四、被告劉雯萍則以:伊去年因為生產,所以中斷繳款,現在有
上班,故從103年8月起有正常在繳款,希望能夠繼續分期
繳款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劉福榮、陳真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份、撥款
通知書7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劉雯萍所不爭執,又被告劉福榮、陳真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劉雯萍雖為前開抗
辯,惟並不影響其業已違約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77
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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