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汪王素娥
       汪秀馨
被  告   汪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汪王素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汪秀馨新臺幣參萬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汪王素娥、汪秀馨分別為被告之六嬸及堂妹,惟被告於
民國103年2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號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原告二人發生爭吵,被告
竟用雙手推倒原告汪王素娥,致使原告汪王素娥倒地後,復
以雙手揮舞並毆打原告汪秀馨,原告汪王素娥站起身後,見
女兒汪秀馨遭汪忠禎追打,遂拾起鞋子反抗,被告轉身見狀
即以右手揮拳擊中原告汪王素娥頭部,原告汪王素娥隨即整
個人倒地,後腦勺並直接撞擊地面,致原告汪王素娥受有顏
面腫痛、皮下瘀血、頭部後腦血腫及撕裂傷出血、腰部挫傷
之傷害,原告汪秀馨亦受有顏面及左側頭部腫痛,左眼視力
模糊之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34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在案。又被告與原告二人間分別為嬸姪、堂兄妹
關係,原告二人受此家族暴力侵害,身心受創俱彌。為此,
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汪王素娥、汪秀馨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20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汪王素娥300,000元,原告汪秀馨2
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收入不
穩定,尚需撫養兩名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汪王素娥、汪秀馨分別為被告之六嬸及堂妹,惟被告於
103年2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原告二人發生爭吵,被告用雙
手推倒原告汪王素娥,致使原告汪王素娥倒地後,復以雙手
揮舞並毆打原告汪秀馨,原告汪王素娥站起身後,見女兒汪
秀馨遭汪忠禎追打,遂拾起鞋子反抗,被告轉身見狀即以右
手揮拳擊中原告汪王素娥頭部,原告汪王素娥隨即整個人倒
地,後腦勺並直接撞擊地面,致原告汪王素娥受有顏面腫痛
、皮下瘀血、頭部後腦血腫及撕裂傷出血、腰部挫傷之傷害
,另原告汪秀馨則受有顏面及左側頭部腫痛,左眼視力模糊
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
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因被
告之前開傷害行為各受有上開傷害,其等精神上自受有一定
之痛苦,是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
(二)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原告汪王素娥係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與兒子同住,102
年度所得額為61,62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另原
告汪秀馨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工作,育有1女,月
入約1、2萬元,102年度所得額為59,393元,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經營帆布出租事業,聘有1名員
工,育有2子,102年度所得額為43,2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
情,業經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是本院
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二人所受傷害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汪王素娥、汪秀馨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0,0
00元、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汪王素娥50,000元、原告汪秀馨3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4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
確定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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