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汪王素娥
汪秀馨
被 告 汪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汪王素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汪秀馨新臺幣參萬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汪王素娥、汪秀馨分別為被告之六嬸及堂妹,惟被告於
民國103年2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號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原告二人發生爭吵,被告
竟用雙手推倒原告汪王素娥,致使原告汪王素娥倒地後,復
以雙手揮舞並毆打原告汪秀馨,原告汪王素娥站起身後,見
女兒汪秀馨遭汪忠禎追打,遂拾起鞋子反抗,被告轉身見狀
即以右手揮拳擊中原告汪王素娥頭部,原告汪王素娥隨即整
個人倒地,後腦勺並直接撞擊地面,致原告汪王素娥受有顏
面腫痛、皮下瘀血、頭部後腦血腫及撕裂傷出血、腰部挫傷
之傷害,原告汪秀馨亦受有顏面及左側頭部腫痛,左眼視力
模糊之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34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在案。又被告與原告二人間分別為嬸姪、堂兄妹
關係,原告二人受此家族暴力侵害,身心受創俱彌。為此,
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汪王素娥、汪秀馨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20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汪王素娥300,000元,原告汪秀馨2
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收入不
穩定,尚需撫養兩名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汪王素娥、汪秀馨分別為被告之六嬸及堂妹,惟被告於
103年2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原告二人發生爭吵,被告用雙
手推倒原告汪王素娥,致使原告汪王素娥倒地後,復以雙手
揮舞並毆打原告汪秀馨,原告汪王素娥站起身後,見女兒汪
秀馨遭汪忠禎追打,遂拾起鞋子反抗,被告轉身見狀即以右
手揮拳擊中原告汪王素娥頭部,原告汪王素娥隨即整個人倒
地,後腦勺並直接撞擊地面,致原告汪王素娥受有顏面腫痛
、皮下瘀血、頭部後腦血腫及撕裂傷出血、腰部挫傷之傷害
,另原告汪秀馨則受有顏面及左側頭部腫痛,左眼視力模糊
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
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因被
告之前開傷害行為各受有上開傷害,其等精神上自受有一定
之痛苦,是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
(二)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原告汪王素娥係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與兒子同住,102
年度所得額為61,62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另原
告汪秀馨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工作,育有1女,月
入約1、2萬元,102年度所得額為59,393元,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經營帆布出租事業,聘有1名員
工,育有2子,102年度所得額為43,2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
情,業經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是本院
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二人所受傷害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汪王素娥、汪秀馨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0,0
00元、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汪王素娥50,000元、原告汪秀馨3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4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
確定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