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334號
原 告 笵姜宏百
李靜婷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捌拾
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分別定
有明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
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范姜宏 新臺幣(下同)8萬8,91
2元及提撥3,754元至原告范姜宏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另應
給付原告李靜婷70,336元及提撥4,687元至原告李靜婷勞工
退休金專戶內。經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
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6萬7,689元(計算式:8萬8,912元+3,754元+7萬33
6元+4,687元=16萬7,6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
0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減為885元
(計算式:1,770元÷2=88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