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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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亨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春
訴訟代理人 陳旭星
被 告 竑欣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誌
被 告 謝聰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 伍佰 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謝聰福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94,25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
竑欣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謝聰福連帶給付上
開金額,嗣又將請求之金額減為314,250元。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不為辯論,嗣於103年11年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不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聰福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上午11時15分
許,駕駛被告竑欣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曳引車,沿屏東縣里○鄉里○路里○○○○道由南向北行
駛。適訴外人 張學良 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謝聰福前方,詎被
告謝聰福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
而受損,經送明州企業社維修後,伊公司共支出修理費用31
4,250元(含工資費用105,800元、材料費用208,450元)
,應由被告謝聰福賠償。再者,被告謝聰福係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伊公司之權利,被告竑欣貨運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
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14,2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竑欣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謝聰福
於103年1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被告竑欣貨運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屏東縣里○鄉
里○路里○○○○道由南向北行駛,適張學良駕駛原告系爭
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謝聰福前方。詎被告謝聰福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
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經送明州企
業社維修後,伊公司共支出修理費用314,250元(含工資費
用105,800元、材料費用208,450元)各事實,業據其提出
現場照片、明州企業社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17
頁、第64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車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1-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謝聰福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謝聰福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
被告謝聰福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竑欣貨運有
限公司亦不能舉證證明選任被告謝聰福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所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314,250元(含工資費用
105,800元、材料費用208,450元)乙節,業據前述。又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維修系爭車輛係更換全新零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77年出廠,有
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26年
,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
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從而,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34,742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8450÷(5
+1)=347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毋庸折舊
部分,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即為140,542元(計算式:34742
+105800=140542)。是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於法尚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14,250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