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漢良
相 對 人 林邦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法扶屏東分會審查後,認定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要件
,故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非顯無勝
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
度屏補字第323號訴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向法扶
屏東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法扶屏東分會審
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另依本院調閱聲請人之
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卷底存置袋),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間無任何所得
及財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非虛。
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現已由本院受理
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屏補字第323號卷宗查
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至4頁及第7頁),並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