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948號
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李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國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6日持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2
,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1年11月6日、利息為月息2分
,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遭退票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載
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
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4,52
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稜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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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
│號││││(新臺幣)│││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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