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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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楊慶亮通譯蔡碧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於臺中縣○○鄉○○○路○○○號,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九十三年間遷出前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鄉○○街○段○○○號龍翔營區報到之精誠九五一○之六號點閱召集令(編號○○○六)無法送達。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楊慶亮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