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六三─KAD○三四五六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轉彎前已經有打方向燈,舉發員警站立於異議人轉向「後」之路邊將異議人攔停,該員警對轉向「前」之狀況因係夜間且被建築物擋住而視線不明,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駕駛H六-三一八○號自小客車,行○○○鎮○○路○○路口處,因「右轉彎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掣開雲警交字第KAD○三四五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斗警交裁字第○九四○○○八六四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江志瀚 到庭證述舉發情形,稱:「我看到異議人右轉光華路時沒有使用方向燈,我才予以攔檢,我站在超商前面,就可以遠遠看到異議人右轉過來」,並經證人於卷附違規地點之照片上圈示當日所站之位置,依照片所示,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確實能清楚觀察延平路與光華路之車輛行駛情形,是依舉發員警所述,伊於確定是異議人所駕駛之H六-三一八○號自小客車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始予舉發。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