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並約定以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處所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婚後被告不事生產,鎮日豪賭,致負債累累,家庭重擔全由原告負擔之,詎料,被告竟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無故離家他去,拒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四處尋訪亦無被告音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無故離家他去,即未再回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乙份在卷可稽。其中依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且被告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其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王珠冠與 曾靖云 到庭證稱:其等係原告之友,並認識被告,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至大陸後,迄今未回台,亦未與原告聯絡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係原告之友人,對兩造之婚姻狀況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自屬可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未曾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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